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泳瑗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8頁),依上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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