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張育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櫂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學府路3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即行人 詹永成 自該路口之學府路25號前行人穿越道往學府路32巷方向行走欲穿越學府路,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因而倒地,並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