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01號聲請人 周駱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徵收聲請人外祖父 張慶隆 土地,並通知各繼承人得領取補償費,惟代位繼承人即本件被繼承人 葉清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已於98年4月29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親屬會議無法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按己身應繼分領取補償費,被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清風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9136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葉清風98年4月29日發現死亡時),其姊姊 鄭美玉 尚生存,鄭美玉並以繼承人身分完成申報遺產稅,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1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12354867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縱被繼承人葉清風之姊姊鄭美玉嗣後於108年7月19日死亡,惟無礙其仍為被繼承人葉清風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葉清風死亡時既有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