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抗告人即被告 巫凡翎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不知道要開庭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若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當事人,其雖非受裁定之具保人,然既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訂於110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經郵遞人員送達被告、具保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未獲,經查詢被告、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10年3月15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原本於同日交付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正本於110年3月22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另囑託由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具保人本人,復無同居人收受,乃於110年3月23日將被告、具保人之裁定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裁定書1份、送達證書3份等(見本院卷第117、119、121、12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10年3月22日生效。
(三)而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之前,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10年3月21日緝獲,並於當日解送本院歸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稿等(見本院卷第101-103、105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在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既已緝獲歸案,故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尚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無理由,惟本院之裁定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裁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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