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凡翎具保人巫燿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燿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巫凡翎所涉詐欺案件,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巫燿錦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9、47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被告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9、21、31、
33、35、55頁)。再被告經本院依法拘提無果,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1、53頁)。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