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怡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張(警卷第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6月15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13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戒毒智識有限。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李怡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某工地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0日3時15分許,因通緝遭警方查獲,並於同日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104年5月30日為警採集尿│││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4N198號││││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司於104年6月15日所出具│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雖距其於96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完畢出所後均已逾5年,但其於│││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96年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各1份│完畢後,隨即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