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家齊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春田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家齊對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票據號碼CH45307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核定為5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