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2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4號債權人 余姍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家賢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及前手即無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林家賢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三紙均為記名票據,受款人均為「余姍容」。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上開支票為背書不連續,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票號AM000000
0、AM0000000號之2紙支票余姍容雖有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惟依系爭支票形式審查觀之,如該2紙支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林家賢,再由林家賢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2紙支票,則該2紙支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林家賢並無追索權;反之,如該2紙支票係先由林家賢背書,再交付予本件債權人,然後再由本件債權人為於領款時為背書,則該支票係背書不連續,本件債權人對林家賢亦無追索權。所以債權人據此三張支票聲請對林家賢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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