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皓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行經該道路與東義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張麗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東義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及左側下肢神經損傷併下肢肌肉萎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2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