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4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昭銘
六樓債務人 黃盟 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黃盟和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萬元又於民國94年07月26日提高額度5萬元,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有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書所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至今相對人尚欠聲請人49,346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