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中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中興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中興於民國102年02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螺交流道前時,因不滿前遭告訴人 廖欽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遂跟車隨同廖欽賢進入西螺交流道之南下匝道。詎房中興明知車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並減速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極易使該併行車輛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車輛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車禍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逐漸由廖欽賢車輛之右側駕車併行及逼近,並減速擠迫廖欽賢往左方偏駛,接著房中興自其駕駛座伸手示意廖欽賢停車,迫使廖欽賢將車輛停放於匝道之左側路緣,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欽賢駕車之權利,並使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房中興將其車輛暫停於廖欽賢之前方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往廖欽賢車輛之駕駛座旁走去,以手敲打廖欽賢車輛之引擎蓋,並舉手作勢揮打,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廖欽賢及其車內之子即告訴人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廖欽賢及廖○○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及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嗣房中興駕車離去時,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中指,朝廖欽賢之方向示意,足以損害廖欽賢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廖欽賢達成和解,告訴人廖欽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兼收據、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