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74號
102年度家聲字第275號102年度家聲字第27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89年度繼字第488、524、633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翠蓉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茲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翠蓉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