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盼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盼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經抽血檢驗結果,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9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被告張盼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盼瑜於民國103年2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街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一高架與泰林路口下匝道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王贊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盼瑜送醫抽血檢驗結果,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58.9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盼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贊評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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