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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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1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告 關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視同起訴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