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9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測得張朝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3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6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測得張朝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3mg/dL,即0.2133%,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自撞號誌桿之交通事故及造成同車乘客受傷之結果,其行為顯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張朝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0月14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小附近岳母家,飲用2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志雄 、 賴宇軒 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東興路口,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自撞號誌桿,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肋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將其送往基督教門諾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張朝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3mg/dL,經換算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換算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