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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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陞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陞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7年3月14日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81452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及花沿線花蓮分局107年8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0610號函外(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王陞淵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3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稱為 林子明 所有(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陳報狀),然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20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8145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係供被告於107年3月14日0時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雖稱該吸食器為 賴世偉 所有(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既與賴世偉於107年3月14日0時許共同施用毒品,當認賴世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吸食器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王陞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陞淵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3月9日釋放出所,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23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市○○街○○○號,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並扣押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業有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並有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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