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上訴人 許耕榕
陳英惠 被上訴人 董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英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許耕榕於民國72年11月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許耕榕為 栩仕 診所主持醫師,上訴人陳英惠(下各稱姓名,與許耕榕合稱上訴人)於109年間在該診所擔任護理師,明知許耕榕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5至10月間之深夜或栩仕診所非營業時間,與許耕榕在該診所之走道、大廳等處相擁, 或許耕榕 赤裸上身與陳英惠在診所內私會,或許耕榕從陳英惠身後伸手環抱陳英惠身體部位之親密行為,顯有違善良風俗,並已破壞伊與許耕榕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之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
(一)許耕榕以:伊與陳英惠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伊是為減緩陳英惠因工作所生腰痛始自其腋下抱起為其放鬆,又伊在診所內赤裸上身是因練習馬拉松跑步後到診所洗澡後之情形,陳英惠因母親過世而留宿診所,是怕她一人在家胡思亂想,診所鑰匙在伊身上,伊才會深夜去診所,故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所監視器拍攝到伊與陳英惠間之擁抱等行為,並非不倫行為,被上訴人私自在伊診所安裝監視器非法取得之證據,均無可採等語。
(二)陳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伊是因許耕榕需人配合手術,經許耕榕一再要求而留在診所幫忙,許耕榕作風洋式,故有親吻擁抱之西洋禮節行為,伊無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圓滿幸福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之痛苦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舉其自栩仕診所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5頁)。許耕榕雖抗辯前開照片為非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許耕榕為其配偶,許耕榕經營栩仕診所之建物及基地是被上訴人所有,其在診所成立後,就在診所內,是醫生娘,陳英惠自100年2月起在栩仕診所任職護理師迄今等情,為許耕榕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62、80頁),核與許耕榕所陳:伊太太一直都在診所內,負責管理診所所有事務,診所內所有員工都知道被上訴人是醫生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陳英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許耕榕為夫妻,許耕榕為栩仕診所負責人,其為栩仕診所之護士乙事(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在栩仕診所內遭許耕榕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故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乙事,已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7號通常保護令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亦徵被上訴人主張是因曾遭許耕榕家暴而在栩仕診所內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值採信。審酌被上訴人是以自己之建物提供配偶許耕榕開設診所,並親身參與管理診所事務,要非無權在診所內裝設監視器之人,且依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次拍到許耕榕與陳英惠於深夜或栩仕診所非營業時間,在該診所之大廳、櫃檯、走廊等公共區域內會面、親吻、擁抱之情形,顯非就許耕榕實施醫療行為之診間、手術室或診所內浴廁等私密處所予以拍攝,足見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應無不法窺探診所員工或病人隱私之虞,自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舉動,已違反道德、公序良俗或侵害公益。準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內容,全係翻拍自其在栩仕診所所裝設監視錄影內容,照片內之上訴人舉止行動,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取證,且監視器拍攝地點是在診所內之走道、大廳等公共區域內,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上訴人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許耕榕抗辯前開照片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為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英惠明知許耕榕有配偶,竟於109年5月至10
月間,於深夜或栩仕診所非營業時間,多次與許耕榕在診所內私會,而為診所內監視錄影器拍攝到上訴人間有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5頁)。觀諸前開照片,拍攝許耕榕面對陳英惠、雙手環抱陳英惠將之抱起,使陳英惠雙腳離地並以胸部緊靠在許耕榕臉部及鎖骨部位,或於栩仕診所未營業傍晚時分,走道及大廳均未開燈時,許耕榕赤裸上身站在診所走道,一名女子緊跟許耕榕身後,嗣該女子站在走道旁之房間門口,許耕榕亦轉身與該女子談話,10餘分鐘後仍可見許耕榕赤裸上身站在該走道深處另一房間外,或許耕榕於下午3時許與陳英惠在診所大廳旁之房間內擁抱,或深夜時分與陳英惠在栩仕診所走道上會面、逗留在未開燈之診所走道上,當時大廳亦未開燈,顯無營業看診情形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9頁),另有照片拍攝到許耕榕與一名女子面對面相擁,兩人臉部緊貼後又分開,或許耕榕從一名女子身後伸手環抱其胸腋下方之身體部位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45頁)。許耕榕不否認其中男子為伊,並稱與伊有肢體碰觸之女子絕對不是被上訴人,有可能是陳英惠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審酌許耕榕為栩仕診所醫師,陳英惠為該診所護理師,其等間具職場上下從屬關係,本應遵守職場異性互動分際,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0月間,多次發現診所內監視器拍攝到配偶許耕榕與陳英惠於深夜或診所未營業之時間,在診所之走道、大廳或房間內,會面、相擁、親吻或自身後親密環抱陳英惠胸腋下之身體部位之親密行為,陳英惠亦不否認曾夜宿診所之情(見原審卷第31頁),審酌上開照片拍攝到上訴人間發生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之時間,均為深夜或栩仕診所白天未營業之際,不僅診所走道及大廳未開燈,亦未拍攝到有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在場,顯見當時應僅上訴人在診所內會面;又上開照片內容均無關於許耕榕著醫師袍、陳英惠著護士服,可得認為是陳英惠協助許耕榕為病人實施門診或手術等醫療行為之前或之後的工作情形,足認上開照片內之上訴人間擁抱親吻行為,均非在其等正常上班時間內應有之職場活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來往等情,應可採信。
⒉此外,許耕榕雖抗辯:其將陳英惠抱起是因陳英惠腰痠背痛
,欲對其治療放鬆,或因自己得知獲獎而忘情抱起陳英惠云云,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陳英惠所辯:因母親化療完畢後需在栩仕診所打點滴或其因協助醫師進行手術過晚而與許耕榕共宿在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亦與上開照片顯示到其與許耕榕有擁抱親吻之內容迥不相符,且陳英惠縱因故留宿診所,亦不能正當化其與有配偶之許耕榕擁抱親吻、讓許耕榕環抱其胸腋下方之身體、與赤裸上身之許耕榕見面互動等行為確已侵害到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之結果,是陳英惠所辯,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間所為上述親密行為,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顯有違善良風俗,並已破壞被上訴人與許耕榕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許耕榕自陳就讀工業管理科學系、醫學系,曾負笈海外任研究員,擔任栩仕診所負責人,同時在多家醫療院所、醫學院校兼任醫師及教學職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逾千萬元;陳英惠為栩仕診所護理師,名下無不動產,109年間所得為約50萬元;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婚前擔任公務員,婚後以許耕榕配偶身分管理栩仕診所事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亦逾千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並經許耕榕及被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66頁),暨被上訴人與許耕榕結婚多年,卻發生上訴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