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翊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詹翊民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詹高文琅 收執,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9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該上訴狀僅泛稱原審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論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年11月3日交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詹高文琅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4年11月10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