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謝上文 相對人 陳鈞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33號為相對人陳鈞泉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陳鈞泉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執司全字第238號)。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訴訟已終結,抗告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並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37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未行使,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竟以本件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對整體事件有所誤解;且抗告人係以上開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聲請返還擔保金,倘法院對相對人 江素英 部分之聲請有意見,自可僅駁回該部分之聲請,但原裁定竟全部聲請均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如上開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一、二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卷宗,第4至22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相對人江素英部分:⒈相對人江素英並非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本無必要,亦非適法。
⒉抗告人前於105年10月31日之異議狀已自承同意法院可對江
素英部分之聲請駁回。且抗告人106年2月16日補具抗告理由稱「抗告人玆特狀原將就相對人之一即江素英部分撤回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等語,並於該段文義加蓋印文。
⒊故本件之聲請、異議、抗告之核心焦點,既僅為抗告人與相
對人陳鈞泉間之爭執,可認本件不宜再列江素英為相對人,應另由本院以行政通知方式告知江素英,合先敘明。
(三)關於相對人陳鈞泉部分: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即本案訴訟)
,異議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陳鈞泉提供擔保,並以原審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陳鈞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事件)。嗣抗告人固曾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然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陳鈞泉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抗告人迄今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原審調閱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見原裁定第4頁第1、2行),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⒉承上,可見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陳鈞泉提供反
擔保致使保全執行程序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與抗告人所稱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顯屬二事;亦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然抗告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惟至今仍未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⒊因之,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
擔保而使抗告人假扣押之執行之標的物轉為對相對人之擔保,並非抗告人(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而終結;經佐以相對人(債務人)所提供反擔保之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並使抗告人(債權人)可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則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故在債務人取回反擔保前,債務人有無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而受損害,或所損害額為何,既尚未能確定,是就假扣押事件而言,仍未終結。從而,因聲請假扣程序而觸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之人(即抗告人)自不能啟動催告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之程序。
四、綜上所述,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已轉為相對人所提之反擔保,而尚未終結,抗告人不能啟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與法有間,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未符,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