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郭志文 相對人 石瑋 兼法定代理人 羅怡婷 相對人 潘佳駿 兼法定代理人 何昌泉 相對人 張胤浤 兼法定代理人 張順程 相對人 吳乙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遭相對人石瑋、潘佳駿、張胤浤、吳乙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恫嚇抗告人遭冒名申請電話門號及積欠電話費,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交現金作為分案調查,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交付,因石瑋、潘佳駿、張胤浤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羅怡婷、何昌泉、張順程,渠等應與石瑋、潘佳駿、張胤浤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詐騙金額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30萬元,就此巨額賠償,相對人恐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況張胤浤、張順程、何昌泉、吳乙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假扣押相對人330萬元財產。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石瑋、羅怡婷、潘佳駿到庭稱有意和解,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有意願和解,不代表相對人有足夠清償之資力,且張胤浤、張順程、何昌泉、吳乙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見相對人怎可能有清償債務之意願, 況渠 等之現存既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原法院未予調查,且本件賠償金額甚鉅,相對人恐已脫產或隱匿財產以求自保,抗告人顯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明之。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5日遭相對人石瑋、潘佳駿、張胤浤、吳乙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300萬元,抗告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請求石瑋、潘佳駿、張胤浤與其法定代理人羅怡婷、何昌泉、張順程及吳乙忠連帶賠償33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依相對人102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知,何昌泉名下有汽車乙輛,無所得;潘佳駿名下無財產,104年有所得1440元;張順程名下無財產、所得;張胤浤名下無財產、所得;羅怡婷名下有汽車乙輛、103年、104年各有所得1200元、4萬4710元;石瑋名下無財產、所得;吳乙忠名下有汽車乙輛、102至104年各有所得5萬8645元、2萬0511元、7935元。由此可見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何昌泉、羅怡婷、吳乙忠各有乙輛汽車,其中何昌泉為90年份中華汽車,羅怡婷為76年份裕隆汽車,吳乙忠為94年份馬自達汽車,顯然均已老舊,價值有限,且相對人所得最多為吳乙忠102年之5萬8645元,每人所得均不多,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價值及所得合計,仍與抗告人所請求賠償之330萬元相差懸殊,石瑋、羅怡婷、潘佳駿雖於本案訴訟到庭表示願與抗告人和解,仍不影響相對人無資力足以賠償抗告人損害之事實,堪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使抗告人有陷於難以追償債權之虞,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而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人提起抗告,自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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