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瑋 玴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
464、2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瑋玴 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瑋玴前於①民國85年7月23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諭知緩刑3年,後因④之案件而遭撤銷緩刑)確定;②86年11月13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日(煙毒3年2月、麻藥7月、槍砲1年、4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③87年2月3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87年6月29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本院,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上開②、③、④所示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5月,並與上開①所示之案件,併同自87年1月20日起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迨至95年1月27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因案遭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4年7月21日,並自99年9月23日起入監執行此部分之殘刑(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13日,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吳瑋玴係於98年1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尚有誤會)。
二、吳瑋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
元代價,自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處購得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2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置放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內。㈡於97年4月間某日,另在不詳網站上,向某不詳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之成年人,以每顆80元之代價,購得9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同時並購得9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並以6千元之代價購得金屬槍管內均有阻鐵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槍1枝(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之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並同時購入工業用底火53顆、火藥1包,後並陸續購入4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半成品與非制式金屬彈頭;及7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等物。吳瑋玴於購得前開金屬槍管內均有阻鐵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槍1枝(含彈匣1個)與上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後,於97年5月間某日,先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不詳鐵工廠,以鑽床車通上開2枝槍枝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其中銀色手槍1把車通成功而具殺傷力,另1枝黑色槍枝則因槍管破裂而未得逞。後又於97年5月間之某日,另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以屬其所有之改造工具1包、壓模器1組(壓製子彈用)、千斤頂1組(壓製子彈用)、鑽孔機1臺(鑽子彈尾部用)等物充為工具,著手將彈頭及彈殼鑽孔之方式,將上開子彈半成品欲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未得逞。
㈢於97年4月間購買上開如㈡所示槍枝後之某日,在臺中市○
○路某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綽號「 阿彰 」之成年友人租住處(正確門牌號碼已忘),收受該綽號「阿彰」之友人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置放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內。
三、吳瑋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係不得販賣及持有,詎為牟取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量中約1次施用之量差之利益【即由其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先抽取約可供1次施用之分量留供自已施用,其餘則再行以原價賣出牟利】,遂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GIGABYTE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瑋玴於98年6月25日23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GIGABYTE行動電話(已扣案)與 黃星桓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相互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吳瑋玴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以1千元之代價,購入業已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吳瑋玴 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由該包中挖取約少許之份量(重量因未秤重而不詳)留供自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挖取後賸餘的部分,即依約定前往臺中市水湳靠近河南路之不詳路邊,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星桓施用。
㈡吳瑋玴於98年6月30日上午9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GIGABYTE行動電話(已扣案)與黃星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相互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吳瑋玴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以5百元之代價,購入業已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吳瑋玴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由該包中挖取約少許之份量(重量因未秤重而不詳,約可供1次施用之份量)留供自己施用,挖取後賸餘的部分,即依約定前往臺中市水湳靠近河南路之不詳路邊,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星桓施用。
㈢吳瑋玴於98年6月24日13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GIGABYTE行動電話(已扣案)與 簡明德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吳瑋玴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以1千元之代價,購入業已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吳瑋玴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由該包中挖取約少許之份量(重量因未秤重而不詳,約可供1次施用之份量)留供自己施用,挖取後賸餘的部分,即依約定在吳瑋玴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9住處樓下,由吳瑋玴往樓下丟擲而簡明德撿拾之方式,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明德施用。
㈣吳瑋玴於98年6月29日上午1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GIGABYTE行動電話(已扣案)與 黃毓欣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相互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吳瑋玴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以3千元之代價,購入業已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吳瑋玴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由該包中挖取約少許之份量(重量因未秤重而不詳,約可供1次施用之份量)留供自己施用,挖取後賸餘的部分,即依約定在黃毓欣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53巷23號2樓2D住處樓下,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毓欣施用。
㈤吳瑋玴於98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GIGABYTE行動電話(已扣案)與黃毓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相互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吳瑋玴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以3千元之代價,購入業已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吳瑋玴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由該包中挖取約少許之份量(重量因未秤重而不詳,約可供1次施用之份量)留供自己施用,挖取後賸餘的部分,即依約定在黃毓欣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53巷23號2樓2D住處樓下,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毓欣施用。
㈥吳瑋玴於98年7月1日23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GIGABYTE行動電話(已扣案)與黃毓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相互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吳瑋玴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以2千元之代價,購入業已分裝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吳瑋玴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由該包中挖取約少許之份量(重量因未秤重而不詳,約可供1次施用之份量)留供自己施用,挖取後賸餘的部分,即依約定在黃毓欣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53巷23號2樓2D住處樓下,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毓欣施用。
四、嗣先於98年9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9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秤毛重1.2公克)、注射針筒3支、注射軟針1支、GIGABYTE廠牌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LG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各1具,並在吳瑋玴同意下,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警秤毛重2公克,與上揭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後,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點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警秤毛重6.1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4.543公克)等物。
五、吳瑋玴於經警搜索查獲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查扣上揭毒品等物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知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8年9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經吳瑋玴帶同員警,及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執行搜索,並查扣得①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②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③手槍半成品(即起訴書所載之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槍1枝,含彈匣1個,零件1包);④制式子彈1顆;⑤改造子彈27顆;⑥改造子彈半成品7顆;⑦火藥1包(毛重1.3公克);⑧工業用底火53顆;⑨改造工具1包;⑩壓模器1組;⑪千斤頂1組;⑫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⑬彈簧4條;⑭鑽孔機1臺等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3人於98年9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3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上訴人即被告吳瑋玴(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3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仍未表示異議(參本院卷156至161頁),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內有記載案由、監察對象、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對象: 小陳 等計4人;監聽電話:0000000000等6線,監察期間:自98年6月24日10時起至98年7月23日10時止)附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驗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②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函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亦具有證據能力。③至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66395號函,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法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查扣證物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經警持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陳:「【審判長問:對於你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及警詢中所言及偵查中所言關於槍彈部分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另提示黑色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有何意見?】這隻槍我最先買的,我沒有改造過,我是以1萬2000元買進來,我是97年3月間買的,當時有附子彈,但是附幾顆子彈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自綽號阿彰之友人處拿到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的時間為何時?)是購買2支大支槍枝後才拿到。」「(審判長問:大約隔了多久才取得子彈?)不記得,隔了一段時間。」「(審判長問:阿彰在何處拿子彈給你?)在臺中市○○路上的租住處交給我,門牌號碼忘了。」「(審判長問:阿彰年籍為何?)大約30幾歲男子,大我3、4歲。」「【審判長問:提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詳廠牌形式黑色手槍(含彈匣1個)各壹把有何意見?】兩支槍是我一起買的,距離我第一次買槍約1個月,大約是97年4月買的。」「【審判長問:對於送鑑定之子彈何時買進來?(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跟槍枝一起買的。」「【審判長問:銀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是將槍管車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97年5月改造的。」「(審判長問:子彈部分是否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改造的?)是的。大約97年5月間改造的,但是與車通槍管不同一天。」「【審判長問:改造具殺傷力子彈是否全部都是你製造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的是我買進來自己組合,但有些是買進來就這樣,本來就可以擊發了,有幾顆我不清楚,我到底製造幾顆我不清楚,我買這些子彈進來目的要改造用的。」「【審判長問:關於火藥壹包、工業用底火是改造子彈用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審判長問:為何改造槍彈?)好玩。」「(審判長問:為何持有槍彈?)好玩。」「(審判長問:子彈的半成品是否與二支大支手槍一起購買或是如何購買?)子彈有分8MM、9MM大小顆,8MM子彈是與小支黑色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起購買,9MM子彈是與大支手槍一起購買。半成品子彈彈頭、彈殼是購買二支改造槍枝後才購買,大約隔了幾個月購買。」「(審判長問:依照你之前所述,你用來車穿槍管的鑽床車是否有扣案?)鑽床車是向烏日的一家鐵工廠所借,非我所有。」等語(參原審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且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7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⑸4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半成品與非制式金屬彈頭。五送鑑工業用底火53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7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3701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22478號卷第18至20頁)。至前開送鑑未試射子彈10顆(詳如本局9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80137019號鑑驗書鑑驗結果四㈠),均經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66395號函1紙附卷可參(參原審卷㈠第29頁)。此外,並有槍、彈照片、扣案之手槍半成品1枝(含彈匣1個、零件1包)、火藥1包(毛重1.3公克)、改造工具1包、壓模器1組(壓製子彈用)、千斤頂1組(壓製子彈用)、彈簧4條(改造槍枝用)、鑽孔機1臺(鑽子彈尾部用)等可資佐證。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其等確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第62至65頁、第74至75頁、第67至69頁;原審卷㈠第145至151頁),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對象:小陳等計4人;監聽電話:
0000000000等6線,監察期間:自98年6月24日10時起至98年7月23日10時止)附卷可稽(參原審法院聲搜卷第170、172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簡明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毓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22464號卷第26、48、49頁),並有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GIGABYTE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愷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自白稱:「...我幫證人拿完東西後,中間我有扣一點下來(按係販賣予黃星桓部分,參原審卷㈠148頁背面)」、「我賺的只是從中扣一點量來施用(按係販賣予簡明德部分,參原審卷㈠第204頁)」、「扣下一點點來供自己施用,所扣的量為一次施用的量(按係販賣予黃毓欣部分,參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60頁)益見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本件原判決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經鑑驗結果均無殺傷力為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製造槍砲、子彈既、未遂罪責,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五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末按製造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開始加工之行為為著手,而以其物具備殺傷力為行為之完成;所謂製造完成,以達於可組合為槍砲、彈藥,具殺傷力之效用為已足,不以查獲時須具備完整之外部結構為必要。若僅製作部分之零配件,未能組合完整者,僅屬未遂;又按「改造」玩具槍,使具殺傷力,均具創設性,皆屬「製造」(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改造」玩具手槍與「製造」子彈之犯行,其改造與製造之方法、使用之工具與時間,均有所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時同地製造槍、彈,衡情製造槍枝同時須製造子彈始能使用,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情況,尚有不同,附此敘明)。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其中被告於購得金屬槍管內均有阻鐵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槍1枝(含彈匣1個,此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手槍半成品),被告於販入之初上開槍枝原均設有阻鐵,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嗣後被告擅自以鑽床貫通槍管阻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欲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本件被告既將所購得金屬槍管內均有阻鐵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槍1枝(含彈匣1個),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不詳鐵工廠,以鑽床車通上開2枝槍枝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其中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車通成功而具殺傷力;另1枝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槍1枝則因槍管破裂而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雖其中另1枝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槍1枝,因槍管破裂而未改造成功,惟因被告此部分製造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因槍管破裂而未得逞部分,要無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之必要,附予敘明)。另被告於9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向某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以每顆80元之代價,購得9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並購得9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後並將所購入工業用底火53顆、火藥1包、4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半成品與非制式金屬彈頭,及7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等物後,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以將彈頭及彈殼鑽孔之方式,將上開子彈半成品欲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而未得逞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惟因被告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部分,除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外,其餘扣案非制式子彈部分,因被告已無從具體指出其所購入持有及製造之子彈分別究係何者,因其中涉及殺傷力之有無,此部分自應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之,故分別就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指被告所購得9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至於扣案未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既遂、未遂部分,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此與同時製造不同之槍種如衝鋒槍、手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接續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各為單純一罪,併予指明。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施,因所製造之子彈均未具有殺傷力,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當然含有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為製造之當然結果,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1.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既均係在98年5月22日之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要無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先敘明。
2.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八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係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㈠、
㈡、㈢、㈣、㈤、㈥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向某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隨即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此部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仍各僅成立1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向某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詳見上述之認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
㈢、㈣、㈤、㈥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坦承,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各該犯行部分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先後6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星桓、簡明德、黃毓欣等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自首減刑規定,自仍應本於同一標準以憑審認。本案被告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惟堅決陳稱,其確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其即先行自首等語。經查:
1.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就如何查獲被告製造、持有槍彈等事實乙節,分別於原審證述如下:
⑴ 廖劭晃 結證稱,其於搜索時並不知被告擁有槍彈之事實,亦
不知被告有製造槍枝,前往被告皇城街住處搜索前並不知該處有槍彈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第140頁)。
⑵ 林拱照 結證稱,本案承辦分隊長 蕭家成 曾跟伊稱譯文中有聽
到被告持有槍械要小心,伊於搜索完五常街被告居處後,即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械,被告即稱有,放在皇城街住處,隨後就帶伊等前往,並主動從床頭櫃取出用黑色袋子包裝之一包槍械,查扣之二把槍及子彈都在床頭櫃取出,工具則在房間及床頭櫃四周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40頁背面至142頁)。
⑶ 黃炳輝 結證稱,搜索毒品時不知被告有槍枝,其後同事詢問
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違禁物品、槍械,被告主動供出槍枝放在第二個搜索點的房間,被告有指出放置位置,好像在床頭櫃,行動前,小隊長或蕭家成分隊長中不知何人有提醒被告可能有槍械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42頁背至144頁)。
⑷蕭家成結證稱,本案總承辦人因長期監聽,其提醒要注意被
告可能持有槍械,要注意安全, 伊有 打電話給執勤的那組之小隊長林拱照,並請他轉告其他同組人員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9頁背面至200頁)。
⑸ 高嘉慶 結證稱,搜索時不知被告可能持有槍械,在被告床頭
櫃找到槍,但搜索細節已不記得,林拱照在搜索前有告知被告可能持有槍械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⑹ 莊慧民 結證稱,行動前不確定被告持有槍械,在皇城街時系
爭槍械是同事找到的,印象中係在被告房間找到的,林拱照在勤教時有無告知被告可能持有槍械,因時間久了,不記得了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04頁背面至205頁)。
2.本件執行監聽之員警 巫嘉榮 於本院證稱,伊在監聽電話過程中聽到98年5月30日18時00分之通話內容【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8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8367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128頁背面】,及另通電話,經調閱被告 素行 後,感覺被告可能持有槍械,因本案主偵辦毒品案件,槍械列為執行上注意事項,不太會將之作為偵辦方向,訊息記下來後,提醒執行同事,除了注意安全外,還有要注意搜索查扣部分。伊發覺被告可能持有槍械後向蕭家成分隊長報告,請他轉知執行搜索之同事注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
3.綜觀上開各證人分別證述內容,可知:⑴本件雖先由負責監聽被告電話通訊內容之員警於監聽過程中
,發現被告通話內容異常,而參酌其他資料後,研判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並轉知員警蕭家成告知執行搜索員警應注意安全等,然承辦員警並並未將被告持槍列為本案之主偵辦方向,而僅係單純推測,希望執勤同事小心,注意執勤安全事宜等,此由部分現場執勤員警於原審證述之並不知悉此一被告持有槍械之訊息等情,固堪推知;且經本院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600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60號全卷結果,本案針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之案由,確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不及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其案由亦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不及其他,更可為見其一般。據上足見,本件主辦員警自始至終並未將被告可能持有槍械部分,列入偵辦重點。
⑵上揭員警巫嘉榮雖證稱,其研判依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
素行等,惟查,其中有關被告該通電話通話內容中,其較具可疑性之重點對話內容,係以口語稱:「...你娘咧、等一下生氣、叫他出來、把他處理(修理)」等激憤言詞(參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並未表明或以暗示性言詞表徵其持有槍彈之情形;至員警所稱之被告持有槍械素行,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上開函文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參本院卷第81至88、131至134頁),被告前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86年間發生,其後被告因多次出入監所,故並無再犯其他相同或相類案件之情形;據上,不論由上開被告電話通話內容,或被告之前案素行,實難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持有槍械,本案監聽員警應係基於本職學能加以推測,而生有主觀上之懷疑,尚非因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可疑。
4.綜上,是本件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犯犯罪事實僅係偵辦員警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意旨,自難認係員警已發覺被告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於員警在其五常街居處執行毒品搜索時,向其詢問有無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即自首其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槍彈,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5.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前,向員警林拱照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嗣並報繳全部槍枝而交付於警方查扣等,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來源係自另案被告「 洪永修 」之人所購得,並主張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原審卷附之98年度訴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2679、22680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均明確認定檢察官起訴另案被告洪永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係不足為另案被告洪永修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此外,依原審卷附另案被告洪永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復查無任何其他有關另案被告洪永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其他犯罪事實,現尚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從而本院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查無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7日原審法院法官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即自白稱:「【法官問:就販賣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部分,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他們託我幫他們買,他們把錢交給我,我再向洪永修拿毒品,但是簡明德、黃星桓、黃毓欣都沒看過洪永修,他們才以為是我賣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76號卷98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簡明德、黃星桓、黃毓欣?)都認識。」「(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賣過毒品給他們?)沒有,是他們請我幫他們拿,我去跟洪永修拿的。」「(檢察官問:他們什麼時候請你幫忙拿?)很多次了。」「(檢察官問:你怎麼幫他們拿?)有時我先幫他們代出錢,有時他們拿錢給我,我再過去拿。」「(檢察官問:他們為什麼要請你幫忙拿?)他們有問我有沒有拿毒品的管道,我說我有認識的。」「(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他們三人說你的毒品來源?)沒有。但我有跟他們說我是幫他們拿的。」「(檢察官問:簡明德、黃星桓、黃毓欣買的是什麼毒品?)都是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22464號偵查卷98年9月17日詢問筆錄),綜觀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業已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為簡單之自白,雖被告對其所為是否構成販賣仍有所辯解及主張,然此應係被告個人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之誤認。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對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德、黃星桓、黃毓欣之犯罪事實,就其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雖未明確為「有罪、認罪」之表示,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觀之,足認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無誤,其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參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第7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2、53頁;本院卷第113、158至160頁),均對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貳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認其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平日之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次數量、金額均不多,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所生之損害程度;再考之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另就沒收部分以:1.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0500元(即販賣予黃星桓部分各為1000元、500元;販賣予簡明德部分為1000元;販賣予黃毓欣部分各為3000元、3000元、2000元)之現金,既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本件扣案之GIGABYTE廠牌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以上行動電話內插之SIM卡,因我國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旨參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入毒品後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LG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各1具,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3.本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4.543公克)、注射針筒叁支、注射軟針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等物(業經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壹點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肆點伍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注射軟針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在案),雖均係均被告所有,然因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本件上開犯行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爰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有關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量刑審酌,顯係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各刑度,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據上,本件被告關於如附表貳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而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揭部分及應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平日之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持有與為供把玩進而為製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1枝、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手段尚屬粗糙、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又其於本案之各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不知警惕,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恣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再考之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3.沒收:⑴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所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②送鑑子彈,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因經鑑驗試射,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9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雖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所產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之4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半成品與非制式金屬彈頭、不具
殺傷力之工業用底火53顆(即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7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火藥1包(毛重
1.3公克)、改造工具1包、壓模器1組、千斤頂1組、鑽孔機1臺等物,雖均非屬違禁物,然均係被告所有,因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製造子彈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⑤扣案之手槍半成品(即起訴書所載之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
槍1枝,含彈匣1個,零件1包),雖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槍枝所產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⑥扣案之彈簧4條,雖非屬違禁物,然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即供製造槍枝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經鑑驗試射,惟該等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待廢棄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表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見犯罪事實欄二、│吳瑋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㈠│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2│見犯罪事實欄二、│吳瑋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㈡│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見犯罪事實欄二、│吳瑋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販賣所得│主文│備註││││(新臺幣)│││├──┼────────┼─────┼────────────┼─────┤││見犯罪事實欄三、│1000元│吳瑋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㈠││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GIGABYTE廠牌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見犯罪事實欄三、│500元│吳瑋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㈢││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GIGABYTE廠牌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見犯罪事實欄三、│1000元│吳瑋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㈢││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GIGABYTE廠牌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見犯罪事實欄三、│3000元│吳瑋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㈣││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GIGABYTE廠牌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見犯罪事實欄三、│3000元│吳瑋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㈤││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GIGABYTE廠牌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見犯罪事實欄三、│2000元│吳瑋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㈥││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GIGABYTE廠牌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二、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三、扣案之玖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叁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四、扣案之肆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半成品與非制式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底火伍十叁顆(即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柒顆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火藥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改造工具壹包、壓模器壹組、千斤頂壹組、鑽孔機壹臺。
五、扣案之手槍半成品壹枝(即起訴書所載之不詳廠牌型式之黑色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含零件壹包),
六、扣案之彈簧肆條。
七、扣案之GIGABYTE廠牌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