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哲與告訴人 黃馨儀 2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218號16樓之17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電視遙控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頰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脖子多處挫傷、右胸挫傷、背部挫傷及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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