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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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4號

原告 宿紘騫

被告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冠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冠牌公司)所簽發、被告王進興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冠牌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113年2月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冠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曾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冠牌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王進興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提示日)

1

冠牌公司

王進興

100萬元

FD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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