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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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117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劉立德邱美蘭 (歿)等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邱美蘭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2號債權憑證正本暨本票原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劉立德、邱美蘭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邱美蘭業已於執行前之108年2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邱美蘭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邱美蘭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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