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青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青雨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五次騎乘 陳姿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1支(未扣案),於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大樓社區之電纜線得手五次。嗣因 孫國華 、 簡俊木 、 簡淑錦 、 陳景進 、 陳湘彥 等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犯嫌係騎乘前揭車號至該處行竊,乃循線查獲孫青雨,並比對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竊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臉孔與孫青雨相同而查獲,孫青雨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犯附表編號第三號至第五號所示犯行前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 孫華國 (代表附表編號第一號住戶)、簡俊木(代表附表編號第二號住戶)、陳湘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青雨對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關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之萊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孫國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13頁),並有該大廈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29頁);有關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害之書香門第大樓主委簡俊木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15頁),並有該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9張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3-47頁),而被告當日犯案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是陳姿君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為被告及證人陳姿君所是認(警卷第16-17頁),並有機車出借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有關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害之 羅莊甲 天下社區主委簡淑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2-23頁),並有該社區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8-49頁);有關附表編號第四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害人陳景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4-2
5頁),被告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主動帶同員警指明行竊現場並予拍照,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有關附表編號第五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害人陳湘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6頁),並有該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0-5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攜帶之電纜剪1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可供作兇器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本案而言,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孫青雨所為,係犯五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五次竊盜,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第一號至第五號所示之罪,其中除附表編號第一、二號部分,係分別經員警調閱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處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知犯嫌係騎乘前揭車號至該處行竊,進而循線查獲被告,並比對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竊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臉孔與被告相同而查獲外;其餘附表編號第三號、第五號所示者,係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尚未發覺係被告所犯,僅係因犯罪手法雷同而加以詢問被告,被告即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附表編號第四號所示更係未經員警詢問而由被告主動供出之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傳訊偵辦員警 江治承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頁以下)。據此,被告就附表編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所示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損失頗為嚴重,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6月,並說明被告用以為本件五次竊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為累犯,復否認本案多件竊盜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僅量處6至9月不等,亦顯失輕縱等語。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點,原審均已審酌,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第六號所示之時、地,攜帶破壞剪竊取該處電纜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之供述(警卷第1-5頁)、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6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行,辯稱:此部分非其所竊等語。
五、經查,據前揭報案紀錄單顯示,雖曾有一名陳姓男子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表示遭竊,惟經員警到場後住戶表示並無電纜線被竊剪情事,且亦尋無報案人等情,據此應無法證明該處究竟有無遭竊之事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無罪,係以「該部分僅有被告警詢之供述,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有罪之判決」資為論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該報案紀錄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且針對該報案紀錄所載之失竊時間為5月,與被告所自承行竊之時間為3月固有所出入,然被告於警詢時復能明確解釋:因伊行竊後會將現場整理,而且所剪之電線不會直接影響住戶,只有使用備用電時才會發現等語,故報案人在被告行竊後2個月才發現遭竊而報案,即與被告自白並無違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有證據可佐,原審僅以未見尋獲報案人製作筆錄,而認該報案紀錄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顯有未洽云云。
七、惟經原審法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警員到場該案發地住戶表示並無電纜線被竊剪情事,也未報案,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1月6日警羅偵字第1003000032號函檢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66頁)。另報案紀錄所載之失竊時間為5月,與被告所自承行竊之時間為3月已有出入,何能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被告於警詢時復能明確解釋:行竊後會將現場整理,而且所剪之電線不會直接影響住戶,只有使用備用電時才會發現等語,而推測報案人在被告行竊後2個月才發現遭竊而報案?況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函文時間係100年1月6日,距檢察官所指之行竊時間99年3月,已有10月,且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結案說明為「99年5月20日:本案到該案發地住戶表示並無電纜線被竊剪情事」。因此自無檢察官上開推測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有罪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第六號加重竊盜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或│行竊財物│有無自首│罪名│宣告刑│應沒收物件│││││代表人││││││├──┼─────┼─────┼────┼─────┼─────┼───────┼──────┼───────┤│一│99年2月22│宜蘭縣羅東│孫國華│大樓緊急發│無│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玖月│電纜剪壹枝(未│││日9時3○○○鎮○○路10││電設備及避││││扣案)││││號之「萊茵││雷針電線,││││││││大廈」地下││約10樓長(││││││││室││價值約20萬││││││││││元)。│││││││││││││││├──┼─────┼─────┼────┼─────┼─────┼───────┼──────┼───────┤│二│99年3月22│宜蘭縣羅東│簡俊木│避雷針電線│無│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同上電纜剪壹枝│││日17時3○○○鎮○○路19││35公尺2條││││││││7號之「書││(價值約2││││││││香門第大樓││萬多元)。││││││││」地下室│││││││├──┼─────┼─────┼────┼─────┼─────┼───────┼──────┼───────┤│三│99年3月27│宜蘭縣羅東│簡淑錦│避雷針電線│有│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同上電纜剪壹枝│││日1○○○鎮○○路90││2條約32公││││││││之6號之「││斤(價值約││││││││羅莊甲天下││8萬多元)││││││││社區」地下││。││││││││室│││││││├──┼─────┼─────┼────┼─────┼─────┼───────┼──────┼───────┤│四│99年3月下│宜蘭縣羅東│陳景進│發電機及避│有│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同上電纜剪壹枝│││旬某○○○鎮○○街60││雷針電線約││││││││號之大樓地││32公斤(損││││││││下二樓││失約60萬元││││││││││)。│││││├──┼─────┼─────┼────┼─────┼─────┼───────┼──────┼───────┤│五│99年5月10│宜蘭縣羅東│陳湘彥│配電箱內電│有│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同上電纜剪壹枝│││日清晨○○○鎮○○路28││纜線約40公│││││││30分。│0號地下室││尺。│││││├──┼─────┼─────┼────┼─────┼─────┴───────┴──────┴───────┤│六│99年3月中│宜蘭縣羅東│不詳│電纜線約38│無罪│││旬某○○○鎮○○路2││公斤。│││││段57巷5之│││││││15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