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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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8日因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1100490號函可稽。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9月2日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自費團體保險:包括㈠安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㈡安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㈢安泰人壽意外傷害團體保險、㈣安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失能保險、㈤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㈥安泰保險費豁免附約等。詎伊於保險期間內之92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訴外人 施仲陽 駕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伊所駕汽車,致伊受有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之情形,已達保險契約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定第1級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者。」之殘廢程度,並符合契約所定「失能」要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殘保險金25萬元、全殘扶助保險金3萬7500元、失能保險金35萬元,及退還豁免保險費6萬0130元(各項請求之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500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0130元(豁免保險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伊依約已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被上訴人雖另執高雄市聯合醫院93年6月2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伊申領殘廢保險金,然因伊向相關醫療機構調閱病歷後,發現被上訴人病情有再確認必要,乃3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檢驗事宜,均未獲置理。而依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上,載明被上訴人有疑似偽裝症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嗣後之診療結果,亦難排除偽裝之嫌,尚難憑認被上訴人已達四肢麻痺之全殘程度或符合失能要件,自亦不具備保險契約所定豁免保險費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2年後始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0130元,及其中24萬元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
6萬130元依同上起迄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至96年5月2日,於本院追加請求至98年5月2日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萬7500元及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6232元(含失能保險金24萬元、全殘扶助保險金2萬5000元及豁免保險費4萬123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24萬元按年息10%計算,其餘6萬6232元按年息5%計算,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與施仲陽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致受第五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年定期人壽保險金450萬元、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金600萬元、傷殘扶助金300萬元本息,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於93年6月2日出具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五、本件依兩造所訂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載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一審卷第17頁),且依該保險契約所附完全殘廢程度表第7項約定之殘廢程度係指: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及該備註4亦載明「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一審卷第20頁反面)。觀其文意,應指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經180日治療,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其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又依兩造所訂安泰人壽團體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自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起,於其失能狀態持續中,每月按保險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未滿依一個月之期間,按一個月三十日比例計算之。」本契約所稱「失能」,依契約第2條約定,是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天內,經醫師診治後,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且無法獲致報酬者,為「失能」。被保險人因前項情形受領失能保險金達二年後,則「失能」之定義變更為:「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工作以獲致報酬之情形」,亦即根據醫師診治結果及當時的身體狀況,被保險人雖仍然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但卻有能力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時,則不論其是否去從事,即已不屬本契約所稱之失能。又依兩造所訂安泰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第2章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得報酬(下稱失能),如失能狀況持續超過一百八十日未能治癒,於失能期間,本公司將溯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一、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者,本公司退還已收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二、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之後者,且由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免收該期日應繳保險費,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保險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全殘保險給付、失能保險給付及失能期間應退還豁免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應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前揭保險契約所定全殘程度及失能一節。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仍造成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已達全殘程度及符合失能要件,固據提出聯合醫院93年6月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發生車禍後,由其
親友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同日經被上訴人及家屬要求轉院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檢驗結果為左上肢輕度麻痛,須治療日數為三週,無殘廢可能,被上訴人可自行下床活動,於同年月12日出院,共住院9日,經 許明男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⒈第5、6頸椎和第6、7頸狹窄。⒉第5頸椎突骨折」,醫師囑言:「需休養6星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往聯合醫院(大同院區),經門診由服務人員陪同步行入六西病房住院,於住院期間亦可下床活動,於9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時病歷記載醫師囑言:目前四肢乏力、左上下肢酸麻、行動不便、須以輪椅使用,經 黃祖源 醫師於93年6月2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治療經過為「保守治療併復健治療」,殘廢部位為「四肢」,住院診療期間為「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門診診療期間為「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6月2日共6次」。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做磁振掃描,於93年4月1日、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 何治軍 醫師診斷結果為擬(疑)似偽裝症,並於上訴人93年7月來函詢問乙○○之狀況時,出具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記載「患者在阮綜合醫院所做MRIofC-spine,並無任何不正常,神經學檢查:被上訴人呼吸正常、四肢肌肉張力正常,無肌萎縮現象、本人高度懷疑其偽裝症,建議神經電氣學檢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至94年7月7日陸續至高醫就診,另於93年3月19日至94年12月9日陸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上開各醫院函覆之被上訴人病歷、護理記錄及就醫診療結果摘要報告等資料附於原審法院94年保險字第44號卷可稽。
㈡依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骨科醫師許明男於另案證稱:92年12月
乙○○來院就醫,當時他說左手會麻,沒有力,當時沒有四肢癱瘓,除了左上肢無力、麻痺、前胸部疼痛、活動肌力左邊為3/5、右邊為5/5以外,其餘病歷表沒有記載,如果有癱瘓,我們的病歷表就會記載。(提示診斷證明書所載:「⒈第5、6頸椎和第6、7頸狹窄。⒉第5頸椎突骨折」是否會影響四肢?)不會,因為如脊椎切面圖,只有單純棘突骨折,並沒有影響到中間頸椎神經,縱使有碰撞、震動,也只是短暫麻痺,並不會造成永久性癱瘓。病人意思清楚,偶可自行下床活動。我有看過MRI(核磁共振)影片,看了結果(頸椎)是有狹窄,但絕對不會造成四肢癱瘓。(病患乙○○出院的狀況如何?)有記載頸部會痛,精神較差,病人偶可下床,情形較有改善,沒有癱瘓的情形。如果剛才所言之「四肢癱瘓」改成「四肢麻痺」,其情形亦相同等語(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4號卷第98至99頁),及前述阮綜合醫院之病歷所載檢驗結果為左上肢輕度麻痛,須治療日數為三週,無殘廢可能,被上訴人可自行下床活動,及許明男出具診斷證明書囑言:「需休養6星期」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係左上肢無力、麻痺、前胸部疼痛,經阮綜合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第5、6頸椎及第6、7頸狹窄,第5頸椎突骨折之傷勢,固屬事實,但並不影響其四肢甚明。㈢雖證人即當時服務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外科醫師黃祖源於
93年6月2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傷病名稱為「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殘廢部位為「四肢」,並於另案證稱:乙○○於92年12月15日到院診斷時所記錄是右肢乏力,肌力程度是4到5分左右,是比正常人沒有力量,程度應該可以站立,如有人攙扶服可短距離走動。(依照92年12月7、8、9月阮綜合醫院的護理記錄,病患乙○○是可以自行下床走動的,而且醫師也記載92年12月3日檢查結果是左上肢輕度麻痛,須治療日數為三週,並無殘廢可能之情形,有無可能在93年6月2日其四肢的肌力為2分、3分?)就學理的話有可能,比如說撞到當時的肌髓慢慢出血,也有可能。當時我開立(殘廢)診斷書的時候,是在受傷半年後,肌力只剩2分、3分,而以後要恢復到在街上自由行走的程度之機率很少。(證人在當初做鑑定的時候,有無作何檢查?)核磁共振檢查。該檢查是在我鑑定之前做的。(當時只做核磁共振,沒有做神經電器學檢查,有無可能會因為病人的偽裝,而被誤導?)我當時是依據神經學檢查以及92年12月19日高雄醫學院核磁共振所做的判斷,有無被偽裝而誤導,我難回答等語(同上重上字卷二第94、95頁)。惟黃祖源所述乙○○於92年12月15日到院診斷時所記錄是右肢乏力一節,顯與與乙○○於92年12月3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經許明男醫師檢驗結果為左上肢輕度麻痛,左上肢無力、麻痺之情,及乙○○於92年12月15日到聯合醫院就醫住院時護理記錄上記載其感覺左手無力乙情不符,已難信實。且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日、15日曾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何治軍醫師診斷結果,高度懷疑為偽裝症,建議神經電氣學檢查,已如前述,及依何治軍醫師於另案證述:當時乙○○是由他的家屬,包含他的太太用推床將他推進我的診間,他告訴我發生車禍,車禍以後就四肢癱瘓,他說他有去阮綜合醫院看診,他說他的頸圈戴了2個半月(通常是3個月),可是我當時看他穿一件白色長袖內衣,看起來他的四肢肌肉很強壯,張力也很強,也沒有氣切,呼吸也很正常,而且沒有痰,也沒有大、小便失禁的尿騷味,也沒有導尿管,身上也沒有長期臥床褥瘡,我當時就懷疑他有問題,他說他受傷的時候,在阮綜合醫院有做頸椎磁振造影,我就要求他將磁振造影的片子帶來給我看,我看片子上一點受傷的痕跡都沒有,因為如果受傷的時候,組織會水腫、會出血,甚至還會骨折,但他這些都沒有,因為我們的脊髓在神經管腔裡面,它的周圍都有腦脊髓液包圍,如果有腫脹,脊髓液會被壓迫而不見,此在磁振造影很容易看出來。可是他的磁振造影片子看起來脊椎周邊的脊髓液都很清楚,沒有被壓縮的痕跡,完全沒有頸椎受傷的現象,所以我就在病歷表上最後一行加上一句「擬似偽裝症」(RULE0UT)(病患有無可能在受傷後幾天仍可下床活動,後來又變成四肢癱瘓的情形?)這只有一種狀況,就是他受傷很嚴重,他的脊椎骨架有骨折不穩,他沒有接受手術的固定,因而造成二度脊椎損傷才有可能。但本件依照他在阮綜合醫院的磁振造影,不可能有這種情形,因為他的脊椎骨如有受傷不穩的話,他的軟組織會受傷更嚴重,因為這是牽涉到外力作用的問題」(同上保險上字卷一第171至172頁)。益徵許明男醫師診斷乙○○之傷勢並不影響其四肢,治療日數為三週,需休養6星期等情為真實可採。参以被上訴人受傷後,經上訴人派員訪視未能會晤,上訴人依約函請被上訴人配合檢驗,亦未獲置理等情,有上訴人函及存證信函可憑(一審卷第65至67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伊向醫療機構調閱病歷,發現被上訴人病情有再確認必要,乃數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檢驗,均未獲置理等情非虛。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94年2月14日以保給字第0946006502
1號函請被上訴人複檢,惟因被上訴人迄未補送相關複檢證明資料,而不予給付等情,亦有該局94年3月30日保給殘字第09460178160號函附於原法院94年保險字第44號卷可佐。
而被上訴人投保各該保險,已知依該事由請求保險給付,其對於保險人調閱上開病歷,認有疑點需再確認而要求其複檢,藉以確定是否合於保險事故而為保險金之給付,合乎常情及事理,被上訴人竟藉詞以其因鄰居和家人幾次發現上訴人長時間坐在車上或是逗留住家附近,感覺並非善意,再加上兩造發生勞資糾紛,第一次溝通無效,即不予理會上訴人函請複檢之要求,顯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倘其傷勢嚴重而達殘廢程度或失能,理當勤於復健,以求改善,惟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至聯合醫院住院及門診期間,復健活動之配合度並不十分積極,於93年7月21日聯合醫院答覆保險公司查詢診療資料前已有兩個月未至該醫院,此有聯合醫院出具保險公司查詢診療資料摘要附於原審法院94年保險字第44號卷可按,亦悖常情。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難排除有偽裝之嫌,洵非無據。而黃祖源於93年6月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記載治療經過為「保守治療併復健治療」,住院診療期間為「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門診診療期間為「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6月2日共6次」,則乙○○受傷後左上肢無力、麻痺,何以乙○○出院後經過半年6次門診保守治療結果,四肢肌力卻僅為2分、3分,並造成四肢麻痺之殘廢程度,黃祖源未能說明,僅以學理上有此可能,比如說撞到當時的肌髓慢慢出血,也有可能云云而為臆測,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獨自在高雄市○○區○○○路一帶行走等情,亦據目擊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在上訴人公司調查科任職擔任副理之 董文欽 於另案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紙附在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4號卷可按。而黃祖源既證述:當時我開立(殘廢)診斷書的時候,是在受傷半年後,肌力只剩2分、3分,而以後要恢復到在街上自由行走的程度之機率很少等語,堪認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殘廢部分在四肢乙情,應非實情,自尚難憑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四肢麻痺之全殘程度及符合失能要件。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自阮綜合醫院申請MRI之影片拷貝,自
不可能於赴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時,提出MRI影片拷貝供何治軍醫師參酌,何治軍醫師上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有於92年12月12日下午15時53分許,向阮綜合醫院申請MR
I影片拷貝5張等情,已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放射科書記 余翠貞 及醫療事務課主任 張淳茜 於另案證述無訛,並有阮合醫院97年2月20日院醫教字第0970000072號函1份附在另案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4號卷可稽。被上訴人雖稱何治軍與上訴人勾串,然所提各節業經阮綜合醫院函文或余翠貞、張淳茜證述如前,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與何治軍、余翠貞、張淳茜有勾串之情,不能因各該證人所述不利於被上訴人,即臆測證人與上訴人勾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㈤又本件於95年5月9日經另案一審法院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
資料影本、X光片、CT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以肌電圖、神經電氣等檢查鑑定被上訴人當時之四肢情形,雖經該院95年5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352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載明:「⒈乙○○目前仍有四肢麻痺及癱瘓、95年5月15日肌電圖檢查顯示頸脊髓病變與四肢癱瘓相符。⒉92年12月3日發生車禍,其頸椎受損可能造成四肢麻痺、癱瘓。⒊目前手腳肌力為2至3分。⒋上述殘廢可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級第6、7項之殘廢程度」,及證人即進行上開鑑定之 盧玉強 醫師雖證述:他親自來看我的門診,他是坐輪椅來的,我發現他四肢都無力。(榮民總醫院95年5月25日之回函資料上所載,目前手腳肌力為2至3分,係代表何意?)手可稍微抬起來,可以握東西,但握不緊,無法吃飯及寫字。腳部的情形是沒有辦法站立,但是可以坐著,勉強抬起。當初我看到病人的情形,生病3年了,已有肌肉萎縮現象,所以不用再做誘發電位檢查,所以只有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依醫學上的判斷,經過3年的復健,仍然有肌肉萎縮的情形,就表示此復健無效或效果有限,而有足夠可判斷為殘障等語。惟被上訴人再經原審命於96年6月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醫院96年6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60006560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則載明:
「乙○○於96年6月4日來本院神經內科作肌電圖及神經誘發電位檢查,顯示輕度頸椎神經病變。神經肌力檢查4分(正常5分),病人在扶持下可站立,肌電圖及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病人也許在92年12月3日受傷、頸髓受外傷,但是現在已經明顯進步,在扶持下可站立,目前頸部病變屬輕度病變,與95年5月15日肌電波檢查比較,明顯進步。依病人病情之經過,外傷性頸髓病變是可以經治療而康復的等語(一審卷第74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可以經過治療而康復,且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判定乙○○「頸脊髓病變與四肢癱瘓相符」,並未進行「神經誘發電位」檢查,而僅作「肌電圖」檢查,其精準度自不如嗣後高雄榮民總醫院同時進行「肌電圖」及「神經誘發電位」之檢查。況依證人何治軍醫師於另案亦證述:(病患有無可能於9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四肢癱瘓,但於96年6月再鑑定為輕度病變而可以經過治療而康復之情形?)這種情形在本件是絕對不可能發生的,因為他(即被上訴人)受傷在92年12月,我們通常神經受傷的恢復,都是以年作觀察,而且從第1年就可以看出他將來可以恢復的狀況,所以不可能在癱瘓好幾年,突然就變好了等語(同上保險上卷一第172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獨自在高雄市○○區○○○路一帶行走,已如前述,則依證人盧玉強醫師於另案所稱:根據伊於95年5月1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上訴人所做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應該是不可能自行走路等語(見同上保險上卷一第172頁),足徵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352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所載鑑定意見暨盧玉強醫師依該鑑定結果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四肢麻痺之全殘程度或符合失能要件。再者,被上訴人所受第5、6頸椎及第6、7頸狹窄,第5頸椎突骨折之傷勢並不影響其四肢,且於92年12月12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後僅須6星期休養,業如前述,則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月4日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僅輕度病變且可經治療康復,顯見被上訴人縱未必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但並非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是被上訴人執而請求失能保險給付,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雖曾支付被上訴人受傷後6個月失能保險金,僅能證明上訴人願為此部分給付,尚不能作為此6個月後被上訴人符合失能要件之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仍造成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已達全殘程度及符合失能件,核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全殘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及失能期間應退還之豁免保險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0130元本息,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6232元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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