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
一、債務人甲○○於97年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26,008元
(其中本金為470,886元,利息為55,122元,違約金為
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債務人甲○○於98年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59,0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87,666元
(其中本金為168,000元,利息為19,666元,違約金為
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