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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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進入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兒童何○文(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0日生)行經上址,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何○文受有唇擦傷、前額擦傷、左頰擦傷、瘀傷、脾破裂併腸繫膜裂傷、腹內出血之傷害。被告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