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9號原告 侯冠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吳陳碧霞
陳泰榮 陳慧明 陳耀程 陳瑋寧 陳正中 陳正平 陳明仁 侯 王清盆 侯采足 侯懷仁 黃侯玉瓶 侯玉梅 侯文榮 侯月裡 潘侯麗珍 侯 王杏 侯銘煌 侯明雲 侯家鴻 侯月美 侯月秀 黃侯珠雀 侯依廷 (原名 陳侯堅 ) 侯月鳳 (原名 侯辰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侯丁宜 於民國48年11月2日死亡,所遺遺產計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業於日前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惟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兩造為被繼承人侯丁宜之全體繼承人,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侯丁宜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侯丁宜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51之20、656、656之1、656之2、
351、351之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6、351之
8、351之10、351之12、351之13、351之14、351之19地號土地及現金1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侯丁宜所遺前開土地,由訴外人 潘洪金 線輾轉繼承後,因訴外人 潘洪金線 已於106年4月13日死亡,而其就前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尚未經其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其繼承人縱已因繼承而當然取得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然揆諸前揭說明,在未經訴外人潘洪金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則原告逕訴請分割上開不動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不動產因未經訴外人潘洪金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