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9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一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7年10月份至108年2月份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36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其僅就其中11,616元為催告,108年1月份至2月份之管理費並未催告。
另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謝一云確有實際居住○○區○○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證物三「社區管理費逾期二個月未繳名單公告」,並未載明公告日期,謝一云於公告期間內是否確有實際居住於聲請人社區並非無疑。綜上,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催告108年1月份至2月份之管理費,因之,依上開規定,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即7,744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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