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鄉000000000
0號地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切割並竊取游有量所有之麻竹筍9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游有量當場發覺,乃報警處理,當場起獲麻竹筍9支(已發還游有量)外,並扣得上揭香蕉刀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永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游有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9幀(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㈣扣案之前揭香蕉刀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誠有不該,惟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150元,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前揭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為麻竹筍
9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