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興
陳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等(均兼告訴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所載,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業據告訴人(均兼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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