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伶儒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伶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伶儒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楊習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其後拖載拖車,行駛於對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向)被告魏伶儒車輛之前方,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楊習達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伶儒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楊習達之證述,證人戴德全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告訴人是違規左轉衝出來,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警詢是說其與被告行進的方向是對向車道,但在偵查中的補充說明狀中,又變更為告訴人與被告是同向,因此可以證明告訴人的陳述前後有瑕疵,所以告訴人的陳述不能當作本案證據,另外一個事主戴德全在警詢的供述,也可以證明被告所述實在,可以當作彈劾告訴人所述不實,本案依照全案卷證資料,可以有合理懷疑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時,與對向欲左轉由告訴人楊習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後面加掛拖車),發生碰撞,然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究竟為何,因關係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X3-1023號自小客車,由自強路東往西(應係北往南之誤載)方向行駛,至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時,就看到路口中央有停一台機車想要右轉(應係左轉之誤載)進信東路,當時我以為該部機車會在路口停等無車後再行駛,結果就在我直行時,該部機車也同時右轉(應係左轉之誤載),導致我煞車不及撞上,也導致我後方車輛追撞我的自小客車肇事;我發現要撞擊對方的車輛時,已經距離約5 公尺左右,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直行的狀態,發生碰撞後我沒有移動車輛就直接下車報案處理;我的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前葉子板凹損及右前輪胎破裂,後方保險桿破裂及行李廂蓋凹損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721 號偵卷第57頁,下稱他卷);復於107 年6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於
107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自強路口,我駕駛X3-1023號自小客車,與對方楊習達騎乘AWX -553 號機車,及我後方一部由戴德全駕駛
ALF -0019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碰撞之後我們三方都維持現場,沒有移動車輛直到警方前來拍照存證,以及繪製現場圖後才移動車輛;我記得我當時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是我碰到楊習達,後方戴德全才撞上來,但我也要再次強調是楊習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才導致我與戴德全反應不及並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楊習達騎機車,後面載回收物,我是撞到他的回收物,在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時,我是綠燈直行,楊習達要左轉,然後我撞到他的回收物,我的車子就爆胎,我們有打電話叫119 ,也有叫救護車,楊習達就說沒事,他不願意上救護車,我也有找楊習達要去派出所和解,他說後面戴德全先撞到我,我才撞到楊習達,所以他不跟我和解,但實情是我先撞到楊習達的回收物,戴德全才撞到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1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下稱偵卷)。顯見被告始終堅稱其係綠燈直行。
(二)證人戴德全於107 年4 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AL
F -0019號自小客車沿自強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中線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我有看見對向有一部AWX -553 號普重機車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車道,在路口違規左轉信東路,結果我前方駕駛沿自強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外側車道之X3-1023號自小客車,應該也是要閃避對方,結果就向左變換車道,但她仍然有碰撞到該部左轉之普重機車,我是反應不及才追撞自小客車後車尾。我方為綠燈號誌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卷第63頁)。復於107 年6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55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自強路口,我駕駛ALF -0019號自小客車,與對造魏伶儒所駕駛之X3-102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魏小姐先碰撞到一部由楊先生騎乘之AWX -553 號普重機車後,我煞車不及才與魏小姐碰撞;我方號誌當時為綠燈直行號誌,當時號誌已經變換約6 至7 秒,已經不是紅燈及左轉指示燈號誌;楊先生就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跟魏伶儒是綠燈直行,我跟在魏伶儒後面,突然楊習達沒有兩段式左轉,直接從內線左轉,他突然衝過來,魏伶儒撞到他的回收物後,我才去撞到魏伶儒的車尾,我沒有撞到楊習達,我只有撞到魏伶儒的車尾;當時我們有叫119 救護車,救護車有幫楊習達處理,說要送他去醫院,但楊習達不願意去醫院,車子有行車紀錄器,本來要去派出所做筆錄,但管區派出所警員隔10天通知我去做筆錄,我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覆蓋,我也有馬上叫保險公司處理,魏伶儒部分就有馬上處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4頁)。
(三)從上開被告供述與證人戴德全證述之內容觀之,兩人前後所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稽。至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之監視器,因監視器主機當機結果,自107 年4 月14日3 時28分許起,即無錄影資料,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07 年4 月17日9 時48分許,警方重新開機後,錄影畫面才恢復正常乙節,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足參(見同上他卷第49頁)。另證人戴德全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因未及時提供給警方,原錄影畫面已被覆蓋,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僅能憑人之供述證據及相關事證加以判斷。本案發生車禍之路口,信東路方向設有三時相紅綠燈號誌,自強路方向則設有五時相紅綠燈號誌,有Google地圖街景影本3 紙在本院卷足參,其號誌燈號之運作模式為:「自強路:一、綠燈指示號誌(直行、右轉)→紅燈以及左轉指示號誌。二、紅燈。信東路:一、紅燈。二、綠燈。(上述之一點為一個組合,例:自強路:一、綠燈指示號誌(直行、右轉)→紅燈以及左轉指示號誌時,信東路號誌即為:紅燈)。」有承辦員警製作之書面報告1 紙及現場燈號運作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而車禍發生當時燈號運作正常,通行之車輛及行人,皆應依燈號之指示行進。從Google拍攝之肇事路口街景圖觀之,自強路與信東路口,路面皆劃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即待轉區標線),告訴人楊習達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騎乘AWX -553 號普重機車,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見當時為左轉號誌,我就直接大轉彎左轉信東路,我已經超過分隔島,結果對造駕駛X3-
10 23 號自小客車,沿自強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就碰撞到我後方拖車之貨物等語(見同上他卷第55頁)。足認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楊習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內側車道,再從內側車道直接左轉,欲穿越自強路之「南向車道」進入信東路,並無疑義。被告及證人戴德全均一致堅稱其行進方向之燈號係綠燈,告訴人係未依燈號指示及兩段式違規左轉始發生事故,雖告訴人堅稱其係按照左轉號誌左轉,被告及證人戴德全才是闖紅燈云云乙節,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已係滿80歲之老人,又罹患輕度失智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61頁),以告訴人之身心狀態,不排除其係看錯燈號因而誤闖紅燈之可能性。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補充說明中改稱:「1.2 本人自始至終在筆錄與鑑定會上描述,均為A 車與B 、C 車同向行進,意即由北往南、本人是要從家裡左轉前往回收場方向。1.3 事發當下,本人是在外側車道、B 車於內側左轉車道、C 車於後方疾駛過來。本人見左轉燈亮左轉,C 車快速疾駛過來緊急向左轉撞擊B 車後再追撞到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顯然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不同,益徵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令人盡信。故縱使本件事故並無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然據綜合相關事證判斷,應係告訴人誤闖紅燈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殆可確定。
(四)按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車附載物品,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9條第2 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191 條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件告訴人楊習達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掛回收物,已超出法令規範之長度,在肇事路口欲左轉,又未遵守交通規則,在機○○○區○○段式左轉,反騎至內側車道欲直接左轉,左轉時又未注意燈號是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本不得左轉,左轉時復未注意讓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被告來不及煞車,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車尾所拖吊之回收物,始釀成此次事故之發生,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若依肇事汽車駕駛所陳述自強路之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則1 、第一段⑴楊習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後拉拖車,行經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適逢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路燈時相,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⑵魏伶儒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9 月9 日竹監鑑字第1080173205號函乙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換言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五、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