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凱
林秉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皓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棋蔚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 律師(法扶律師)
陳憲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1、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庚○○、辛○○、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己○○、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張(發票人甲○○,面額各為新臺幣拾壹萬元、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曾陸續借款予甲○○,並取得甲○○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本票,遲未獲償。己○○得知前情,即向丁○○表示可代為催討,丁○○因而在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甲○○至基隆市○○區○○路○○號新昆明醫院前碰面,俟甲○○到場後,丁○○即返回醫院工作,由甲○○自行與己○○等人洽談債務問題。詎己○○為順利催討款項,竟與庚○○、辛○○、乙○○共同基於強使甲○○依其指示處理債務之強制犯意,在與甲○○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後,恃其人數之眾,由己○○向甲○○恫稱「你這些錢要怎麼還,要重簽本票」、「之前去討債,那個人不還錢跑掉,過沒幾天抓到了,就剁那個人手腳」等語,庚○○、辛○○及乙○○則在旁隨行助勢之方式,脅迫甲○○依指示簽發面額各11萬元、2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己○○供做處理債務之用,繼而以持續隨行之施壓方式,先將甲○○帶往基隆廟口吃早餐,再於同日上午6、7時許,轉往凱悅KTV唱歌,席間並由庚○○向甲○○恫稱「本票簽了,不還就派小弟去你家找你」等語,迄同日上午10時許唱歌結束後,始由辛○○依己○○指示,騎乘機車將甲○○載返住處,維仍持續監看其行動,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己○○、辛○○因另有案件需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開庭,辛○○乃通知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基隆地院會合,再由己○○指示丙○○在其等開庭期間,繼續監看甲○○,丙○○應允後,即與之基於共同強制犯意,負責監看甲○○行動,俟己○○、辛○○開庭結束後,再由辛○○依己○○指示搭載甲○○前往其老闆處取錢還款,其間甲○○表示要先返家拿取私章,辛○○乃將甲○○載返住處,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甲○○住處時,適有警員據報到場,辛○○始行離去,
二、己○○因缺錢花用,與丙○○、庚○○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2月7日,由庚○○以己○○通訊軟體FB(起訴書誤為LINE)帳號(暱稱「 陳以峻 」)聯絡戊○○,自稱「 小宇 」,藉口己○○係遭戊○○所害,經諭令交保20萬元,仍在籌措具保金額中,不會就此罷休云云;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即由己○○電話邀約戊○○至基隆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俟戊○○到場後,己○○,丙○○、庚○○及辛○○即上前包圍戊○○,己○○並稱:「我弟弟那天幫我籌20萬元交保金,你去跟我弟弟們談」,庚○○隨即應和:「交保金是借高利貸來的,你要負責」云云,戊○○雖一再澄清,並表示沒有錢,己○○仍堅持要拿20萬元,並由庚○○向戊○○恫稱「以另一個角度想,如果用20萬元換你的自由,就很值得」云云,而以渠等人數優勢及上開言語脅迫戊○○,使戊○○心生畏懼,先行簽立2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付己○○,己○○因而同意戊○○離去,惟囑其務必儘速給付款項。旋因戊○○並未支付現款,己○○、丙○○、庚○○乃承前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上午3時許,前往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5樓之2之住處,喝令戊○○出面解決,戊○○聞聲未敢開門,己○○、丙○○即分別徒手或持拿滅火器砸破戊○○住處大門玻璃(業經戊○○於原審撤回毀損告訴),己○○並當場書立嚇稱「該還的債還一還,主動連絡我,否則後果自負」之紙條,張貼在戊○○住處大門後離去。
三、己○○於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遇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對其攔阻擬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遂繞過乙車加速逃離該處。未久,己○○在基隆市○○區○○街與月眉路口停車,尚未熄火時,追緝警員亦分別駕駛乙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抵達,分別停在甲車左前方、正後方進行攔阻包圍,小隊長 張定國 並自乙車下車,對己○○表明警察身分,並持槍對準甲車輪胎要求己○○下車,己○○明知乙車及丙車人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駕車撞及丙車,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施以強暴,經在場警員合力,始行制伏己○○。
四、案經甲○○、戊○○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均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見24偵卷第71、9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依法出庭作證,而予上訴人即被告己○○、庚○○、辛○○、乙○○及丙○○及其等中已委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5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其等中之辯護人辯護權均已受到保障,而證人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乙○○就此爭執證人甲○○、戊○○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均不可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第324頁反面至第327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及證據取得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5人有罪之基礎,爰不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一即強制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辛○○、乙○○、丙○○(下稱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使告訴人甲○○依指示處理債務並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1.被告己○○辯稱:甲○○曾向丁○○借款11萬元,並簽立1張11萬元的本票給丁○○,但本票上沒有蓋章,地址也不正確,案發當日凌晨,我、丙○○、庚○○、辛○○原本要去唱歌,正好接到丁○○的電話說甲○○又要向她借款2萬元,我就臨時改變主意去幫丁○○處理債務,要求甲○○換票,在我印象中,甲○○只簽了1張11萬元的本票,過程中我們都沒有限制他的自由或逼他簽本票或恐嚇他,是他自己同意要還錢,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有人跟他在一起。在超商時,我都好聲好氣問他是否有借錢,他說有,我問他為何開假票騙丁○○,他說願意重新開票,並說今天有誠意要還一半的錢,但要等他母親起床,我問他是否願意跟我們一起去吃早餐,然後一起去KTV唱歌,過程中我們還一起拍照上傳臉書,他又說無法聯絡上他母親,但他是仲介有做成一筆土地,有10多萬元獎金,要我們等到中午過後,我跟他說我下午3點在基隆地院有事情,沒辦法等,他說看我們在場的人可否載他,辛○○好心說可以載他回家、甚至找他老闆,我並沒有要求辛○○控制或看守他,沒想到他跑去報警。由超商監視器錄影來看,我是用合法方式與甲○○談債務,不能僅以我有用手輕扶甲○○背部而論罪,而且現場還有警員在場云云。
2.被告庚○○辯稱:當天我原本就與己○○約好要去唱歌、吃飯,所以才會去基隆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我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己○○在跟甲○○談債務問題,但是甲○○簽立本票的事我並沒有插手,接著我們有去基隆廟口吃早餐,也有去凱悅KTV唱歌,但是我不清楚為什麼甲○○會跟著我們一起去,我在凱悅KTV結帳前就先離開,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庚○○受己○○邀約唱歌、吃飯,才於案發當日至新昆明醫院見面,到達時甲○○已在現場,不知己○○要與甲○○處理何事,進入超商後,庚○○坐在該2人旁邊,並未參與該2人討論有關債務問題,該2人處理完債務問題後,大家便依原訂行程前往基隆廟口吃早餐、KTV唱歌,甲○○亦一同前往,而甲○○共同出現之地點均是公共場所,衡情,若有遭控制行動自由,自可大聲呼救,然其卻配合前往吃飯、唱歌,顯不合常理。況在超商內,亦有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若甲○○有遭被告等不法限制行動自由,何以不向警員求救,是甲○○所稱受被告等妨害自由,顯有可疑云云。
3.被告辛○○辯稱:那天早上己○○約我去吃早餐,叫我先去統一超商找他,我到超商後,看到己○○跟甲○○在談事情,我就在外面等,我進去買飲料時有看到甲○○簽本票,但我不知道甲○○為何要簽本票,後來我們去基隆廟口吃早餐、凱悅KTV唱歌,己○○問甲○○要不要一起去,甲○○說好,在吃早餐或在凱悅時,我才聽到己○○、甲○○講到甲○○有欠錢,甲○○還自己講說他那天要還錢,甲○○說他中午要去找他老闆拿錢,甲○○對己○○說「你不要說我騙你,不然你找一個人跟著我」,我那天剛好沒有事情,而那時候離中午還有一段時間,所以己○○才請我載甲○○回家,後來甲○○說他老闆沒有接電話,所以也沒有去找他老闆,當天下午我要開庭,我問甲○○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所以我才會騎車載他到法院,等庭加開庭大約半小時,我開完庭後問甲○○他老闆有沒有接電話,他說還沒,我問甲○○現在要回你家嗎,他說對,我就載他回家,載他回家的途中我還回家拿水餃,到他家還沒進門,警察就在門口了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甲○○證述可知,辛○○騎車載其至基隆地院車程單程約20分,亦可能停等數個紅綠燈,甲○○顯可隨時隨地脫離,且至基隆地院時為上班時間,人來人往又有駐衛警,甲○○卻未向任何人求救或為任何表示,則甲○○是否有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顯非無疑云云。
4.被告乙○○辯稱:106年2月8日,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喝酒,並跟我約在統一超商碰面,我到統一超商時,看到己○○、庚○○、辛○○,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己○○跟我說「那個男子欠我妹妹錢」,要我先等一下,他要先處理,我就在旁邊玩手機,之後我就跟己○○他們去基隆廟口吃早餐,又去KTV唱歌,到KTV不久後,我就先離開,整個過程我都沒有跟甲○○講到話,也不知道有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的事云云。
5.被告丙○○辯稱:印象中是辛○○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上班、要不要去唱歌,我說「我在上班,但下午請假」,當時我已經決定下午要請假,因為我身體不適,我跟辛○○說「好,等我回基隆再講」,我從五股上班地點回基隆之後,就打電話給辛○○,問辛○○不是要去唱歌,辛○○說他們要先去開庭,叫我先去法院找他們,我就去法院找他們,在法院大門口我有看到辛○○載一名男子過來,我不認識那名男子,我以為是辛○○他們的朋友,後來己○○也到法院,己○○、辛○○說他們要開庭,請我先陪一下那位朋友,當下他們有拿手機給我看,裡面有他們在凱悅KTV唱歌的照片,照片裡他們勾肩搭背,我想說可能是他們開完庭後要繼續去唱歌,所以我就陪那位朋友,當時天氣蠻熱的,我還找他去法院旁邊的7-11坐、喝飲料,喝完飲料他們還沒開完庭,我們又到法院對面買飲料、抽煙,等己○○、辛○○開完庭出來,辛○○就把那名男子載走了,我就離開了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丙○○雖有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基隆地院,但並無對甲○○實行強暴或脅迫行為,且甲○○前往基隆地院前早就債務糾紛簽立本票予己○○,己○○已無限制甲○○行動自由之動機,豈有再指示丙○○監督控制甲○○之理。丙○○並未參與己○○等人與甲○○協商債務過程,亦難推知甲○○前往基隆地院等待開庭之心理狀態,又無具體阻止甲○○離去行為,自難認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甲○○因與丁○○間之債務關係,經丁○○邀約見面,而在前開時地,簽發本票2紙交被告己○○收執,其間,被告庚○○、辛○○及乙○○亦有同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見2761偵卷二第3至6、185至186頁),甲○○(見24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證述明確,並有丁○○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24偵卷第72至87頁)及中正路54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2761偵卷二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第233頁正、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面、第257至258頁)。又告訴人甲○○在新昆明醫院與被告己○○等人碰面後,尚於被告丙○○在場之情形下,等候被告己○○、辛○○開庭,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才完全與被告辛○○等人分開等情,除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24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亦為被告5人所是認,以上均堪認定。
2.告訴人甲○○於該段期間,因被告等人勢之眾及言語恫嚇、跟隨監管等分工方式,感到害怕而受其脅迫未敢離去,並依指示簽發本票交付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我跟丁○○自106年1月初交往至106年2月初,交往期間我有向她借款數萬元,106年2月8日凌晨5點,丁○○以LINE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機車修理費,把我騙到新昆明醫院門口,我抵達後看到丁○○站在醫院門口,不到10秒鐘,己○○、庚○○、辛○○、乙○○等4人就出現在我後面, 林俐娟 跟己○○他們說「交給你們處理」,然後就離開了,接著己○○等4人就將我帶到新昆明醫院旁的統一超商,己○○問我「你這些錢要怎麼還」,並叫我重簽1張本票,我問為何要重簽本票,己○○說他們是走地下錢莊的,他們出來處理的話,叫我簽到13萬,我那時很害怕,他們有兩個人在外面把風,己○○、庚○○則坐在我身旁,叫我重簽本票,己○○說不要感到害怕,這裡有監視器,不會對我怎麼樣,之後還勾我的肩在我耳邊說「如果你這些錢不還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並說「他去討債,那個人不還錢跑掉,過沒幾天抓到了,就剁那個人手腳」,我很害怕,就順著他們的意,簽下2張本票,金額各是11萬、2萬,但故意填寫錯誤的身分證字號,接著他們問我有沒有帶身分證,我騙他們說身分證在家裡沒有帶,接著我說我累了想回家,他們說要去吃宵夜,要我跟他們一起去,我就被他們帶到廟口看他們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問他們可不可以離開,他們說不行,還要去唱歌,當天早上
6、7點,又去基隆的凱悅KTV唱歌,在KTV時,庚○○對我說「我有很多兄弟,不管你跑到哪裡都可以找到你」,還說「本票簽了,不還就派小弟到你家找你」,之後己○○說「既然我們是朋友,那我們來拍張照」,我想說為什麼要拍照,他們就說「我們是朋友拍照為什麼不行」,我就順他們的意拍照,到了上午10點多,己○○、辛○○好像下午要開庭要先走,庚○○好像要回診所以也要走,己○○就叫辛○○從KTV出來後一直跟著我,叫辛○○載我回去,上午10點30分,辛○○載我回到家,我問辛○○可不可以在我家樓下等我,辛○○說沒有辦法,還進到我家房間,中午時,我在棉被裡面傳LINE給女性友人 張菲芸 請她報警,到了下午2點30分,辛○○跟我說他們要開庭,要我跟他一起去,就騎機車載我到基隆地院門口警衛室,他們集合後有己○○、丙○○、辛○○,還有一個不知名女生,己○○叫丙○○帶我到法院旁邊的統一超商看著我,丙○○有發現我在辛○○的機車後座傳LINE,所以到了統一超商,丙○○就要我將手機交出來,要看我的LINE,我就給他看,他問我有一通大武崙派出所的通話紀錄是哪裡的電話,我騙他說是手機行要推銷手機,丙○○質疑我是不是要報警,還回撥電話,接電話的警員很機靈說對,要買什麼手機,丙○○聽到後證實我說的話是真的,就沒有起疑心,後來己○○叫我去跟我老闆領錢,我說私章在家裡要回家拿,當天下午5點,辛○○騎車載我回家,到家時,大武崙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在我家門口,我就向警員求助,說他們逼我簽本票要錢,限制我行動(見24偵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我與丁○○原為男女朋友,交往約1個月後於106年2月初分手,交往期間我曾向她借款,並曾簽立1張11萬元的本票給她,106年2月8日凌晨,丁○○以借我機車修理費為由約我在新昆明醫院門口見面,我抵達後,就看到己○○、庚○○、辛○○、乙○○,丁○○回去醫院,己○○等4人就把我帶到基隆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然後己○○勾著我的肩叫我簽2張本票,1張11萬元、1張2萬元,我看他們人多,又很凶,就很害怕,而且己○○有恐嚇我「之前有人沒還本票的金額,我就把那個人的手砍下來」,我只好簽下2張本票交給己○○,簽完本票後我問「可以離開嗎」,己○○說不行,其他人也附和,要求我簽本票時也是由己○○帶頭,其他人附和,他們不讓我離開,要我跟著他們去基隆廟口吃早餐、去凱悅KTV唱歌,他們應該是想製造我跟他們是朋友沒有限制我行動自由的假象,萬一有事他們可以脫罪,所以我都不吃也不唱歌,他們唱完歌後,我說我很累我想回家休息,己○○又叫辛○○載我回家,還叫我打給我家人,我家人那時候剛好不在,我到家時有傳LINE給我女友求救,之後辛○○要我陪他到法院開庭,己○○、丙○○也到法院會合,己○○、辛○○開庭時,就由丙○○帶我到統一超商看著我監視我的行動,丙○○看我在用手機,還有拿我的手機看,並問我是不是要報警,但沒有發現是警察打給我,而警察之所以會打給我,是因為我女友張菲芸幫我報警,所以大武崙派出所才會打來關心,己○○、辛○○開完庭後,己○○又叫辛○○載我回家,因為我跟他們說我的證件在家裡,回家時,警察已經埋伏好了(見原審卷二第9至35頁)等情綦詳。參諸告訴人甲○○係因債務處理而經丁○○邀約與被告5人見面,其等本非熟識或有何深厚情誼,實難信其有何無端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己○○,且與被告5人長時間共處,甚至前往法院等待之理。再告訴人甲○○係隻身赴約,雖多處在公共場所,然對應被告人數及其人員支應狀態,仍屬明顯弱勢,是在被告等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之情形下,自足以對告訴人甲○○產生恫嚇威脅之效;過程中,被告辛○○尚因搭載告訴人甲○○返家而知悉其住處,從而,在該等持續跟隨監視之狀態下,亦足以對告訴人甲○○產生脅嚇之心理壓力,不敢無視被告等人指示,逕自離去。因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與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且經被告等供認隨行過程之指證,核與事理無違,自堪採信。被告等徒以告訴人甲○○於該段期間,尚與被告己○○等人在KTV唱歌拍照上傳臉書,行經巡邏員警自由進出且有監視器錄影之統一超商、基隆市區道路、廟口或有駐衛警之基隆地院等地,且被告等與告訴人甲○○坐於同一用餐區長桌、被告辛○○、乙○○則或走或坐而未與告訴人甲○○交談,亦未暴力相向云云,否認有脅迫、強制之舉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3.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插手簽發本票之事,且在凱悅KTV先行離開,不清楚後續情況云云。然依前開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庚○○於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坐在店內同一用餐區長桌溝通時,曾坐在被告己○○左側,並從包包內拿出東西給被告己○○,且有朝告訴人甲○○說話(見本院卷第205頁正面、第230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頁正面、第257頁反面);嗣於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庚○○亦供承有幫忙翻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正面),顯見被告庚○○對於被告己○○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並清償債務之事確屬知情。佐以被告庚○○尚與被告己○○等人帶同告訴人甲○○前往廟口吃早餐、KTV唱歌,非僅短暫在場停留,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被告庚○○在凱悅KTV對其恫稱「本票簽了,不還就派小弟去你家找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益見被告庚○○除持續隨行監視、在場翻票之外,尚有積極之恫嚇言語,顯具共同犯罪之認識,是就後續未脫逸該認識範圍內之行為亦負共同責任,其空言否認知情參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應被告己○○邀約前去喝酒,未參與討債之事云云。然其警詢供承:那天是己○○打電話叫我去幫忙討債,所以我才過去7-11便利商店,我們是幫丁○○處理債務,甲○○向丁○○借款11萬元未還等語(見2761偵卷一第110頁正、反面),偵查時亦供承:我去排解債務糾紛,己○○的妹妹丁○○前男友跟丁○○借錢沒有還,己○○打電話找我去排解一些債務等語(見2761偵卷二第175頁反面),均明確陳稱係為幫忙討債故前往統一超商會合。觀其後續在場情節,復未見脫離該等行為範疇之舉,因認其嗣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乙○○既知悉為催討債務而前往會合,縱其在場期間未直接與告訴人甲○○交談,然以其基於催討債務之認識到場見聞過程之事實,已難諉為不知,又其未加勸阻、離去,反而隨行相當時間,亦見其助長人數優勢,配合施壓之舉。因認被告乙○○縱於凱悅KTV先行離開,然其對於被告己○○等人以言語恫嚇、跟隨監管等分工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以迫使還債之行為,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告己○○等人不脫逸其認識範圍內之強制行為共負其責。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只是單純陪同告訴人甲○○,而無監看威脅之意云云。然其與告訴人甲○○並無淵源,何來前往陪同之理,況告訴人甲○○倘自願跟隨被告己○○、辛○○,又何來由被告辛○○在開庭之前,聯絡被告丙○○到場「陪同」之理,因認其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無可採。被告丙○○為配合被告己○○、辛○○等人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之目的方前往現場以跟隨監管之脅迫方式相加,仍應對被告己○○等人不脫逸其認識範圍內之強制行為共負其責,亦堪認定。
4.被告己○○、乙○○、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到庭,然告訴人甲○○已於原審作證經交互詰問,且該部分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因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被告丙○○之辯護人復聲請調取106年2月8日下午基隆地院超商錄影畫面,然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進出基隆地院附近之超商等情非虛,亦無礙於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丙○○係為配合被告己○○、辛○○等人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之目的方前往現場以跟隨監管之脅迫方式相加,故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庚○○、辛○○、乙○○、丙○○及被告庚○○、辛○○、丙○○之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事實二即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辛○○、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1.被告己○○辯稱:我有打電話約戊○○到基隆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那是因為戊○○有困難時我有幫他,所以我希望他能幫我,另一方面是戊○○拜託庚○○幫他仲介賣房子,是戊○○自己願意幫我,所以才簽立2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我們並沒有恐嚇他或用任何暴力,當時還有警員在場,戊○○還有說我們是朋友。戊○○簽了本票後,都沒有給錢,跑給我們找,背信忘義,所以106年3月14日,我跟丙○○、庚○○才會去他家找他,我們按電鈴他都不開門,我才用手拍他家大門玻璃,丙○○有拿滅火器拍,拍太大力門才破掉,離開前,我越想越生氣,就拿出紙筆寫了上開紙條,我說「後果自負」意思是我會聲請法院扣押云云。
2.被告庚○○辯稱:我沒有用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戊○○,是戊○○之前有向己○○借錢,後來己○○有難,戊○○主動說要挺己○○,但戊○○本身沒有錢,所以說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找房屋借貸,106年2月13日,是戊○○約我過去基隆市○○區○○路○○○○○○○號的統一超商,我原本與丙○○在喝酒,丙○○就陪我一起過去,在統一超商時,我有對戊○○說「你今天答應挺我哥,又要我找房屋借貸,來了又沒有結果,那你還說要挺我哥20萬,我哥沒有這20萬就可能要進去了,就當這20萬換自由,將心比心,你答應我哥為何還做不到,當初我哥因你一句話就做得到」,並不是恐嚇他。106年3月14日,是己○○說要過去找戊○○好好講,我們坐電梯到戊○○住處的樓層,我沒有磁卡不能下樓,所以己○○、丙○○在敲門的時候,我為了要接電話,已經走下樓,走到一樓,我講我的電話直到己○○、丙○○下來,我不知道戊○○住處大門玻璃破掉的事,也不知道貼紙條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庚○○在超商對戊○○所述言語,並非出於恐嚇語氣,而是希望戊○○能提出如何解決與己○○間之糾紛,過程中有警官出面表示關切,若庚○○有以將來惡害通知,用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戊○○要簽本票及借據,戊○○何以不向在場警官求援。又庚○○雖有陪同己○○前往戊○○住處,但剛好接電話而走下樓講電話,對己○○、丙○○有對戊○○家大門毀損及貼紙條恐嚇之事,根本不知,該等共犯過剩行為與庚○○無關云云。
3.被告辛○○辯稱:己○○約我去信二路的統一超商,沒說去那裡做什麼,我跟庚○○在統一超商買便當吃,戊○○才到場,我原本不知道戊○○為什麼來,是我跟庚○○聊天時,庚○○才跟我說「戊○○欠己○○錢,所以跟己○○約7-11要講還錢的事」,我有聽到己○○提到20萬元,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戊○○為何要簽本票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辛○○所述、戊○○證述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辛○○事先不知情,到超商後,與戊○○並未對話,亦無法證實辛○○是否有圍繞坐在戊○○旁邊,並無參與與戊○○之對談,無從認定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
4.被告丙○○辯稱:我有跟己○○、庚○○到信二路的統一超商,目的是要向戊○○討錢,討戊○○欠己○○的錢,但我們並沒有恐嚇戊○○,我也不清楚戊○○有簽立2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後來因為戊○○一直欠錢不還,我們才去他家找他,他人明明在屋內,卻故意不開門,還在屋內咆哮,我是一時氣憤,覺得欠錢的怎麼比借錢的還兇,所以一氣之下才拿滅火器砸他家大門,砸完後我就從樓梯下樓,我並不知道己○○在戊○○住處大門貼紙條的事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丙○○雖有至超商,但僅知悉戊○○與己○○有債務糾紛,基於朋友關係,受己○○利用陪同前往協商,並無預先謀劃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丙○○未參與己○○與戊○○之債務討論、協商及簽立本票,多僅在店外等待,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係因戊○○躲避債務遲不應門,始一時氣憤敲破大門玻璃,事後即下樓離開,對於張貼紙條一事並不知情,且係基於朋友關係,受己○○利用陪同前往戊○○住處,本無恐嚇戊○○之動機,對該紙條留言亦無與己○○謀議分工或書寫張貼時在場,自難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己○○雖曾於105年12月中旬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戊○○,惟告訴人戊○○於106年2月間前即已還清本金與利息,故其二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外(見24偵卷第8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7頁),並據被告己○○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庚○○在通訊軟體FB上使用之暱稱「陳以峻」帳號,於106年2月7日,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戊○○表示「我哥昨晚被帶走,我叫小宇」、「我跟我哥8年多了,剛關回來半年,我哥有跟我講過你,說想幫你,覺得你和小孩都可憐,他現在挺你,你卻害他,我小宇不會這樣就算」、「你等著」、「我們37個結拜兄弟」、「檢查官(按:應為「檢察官」之誤)諭令20萬元交保,我們現還在籌」、「哥哥幫你到這地步,你現在不坑聲(按:應為「吭聲」之誤)」等語,有告訴人戊○○提出之FB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2761偵卷二第74至79頁),上揭用語依社會通念觀察,已表明人手眾多,不會罷休之意,若對他人為之,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庚○○雖辯稱並未傳送上開訊息云云,然觀諸發送訊息者係自稱「小宇」之人,且稱己○○為哥哥,並表示自己剛關回來半年,此節核與被告庚○○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105年7月5日假釋出監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復參諸被告庚○○於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4日均曾與被告己○○一同前去向告訴人戊○○索討20萬元等情,足認該發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戊○○者,確為被告庚○○甚明,是其就此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依上開FB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己○○於106年2月7日稍晚亦一再以FB呼叫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與之聯繫,堪認被告己○○對於被告庚○○上開恐嚇行為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3.被告己○○其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戊○○至信二路243、245號之統一超商說明有無出賣被告己○○之事,待告訴人戊○○到場後,被告己○○、庚○○、辛○○及丙○○將其圍住,並由被告己○○聲稱「我弟弟那天幫我籌20萬元交保金,你去跟我弟弟們談」,被告庚○○亦應和「交保金是借高利貸來的,你要負責」,被告己○○等人並要求告訴人戊○○進入店內商談,且於店內長桌依序坐在告訴人戊○○右側,告訴人戊○○雖一再表示並未出賣被告己○○,且表示沒有錢,被告己○○仍堅持要拿20萬元,且由被告庚○○向告訴人戊○○恫稱「以另一個角度想,如果用20萬元換你的自由,就很值得」等語,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只得暫行簽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付被告己○○,被告己○○等人提醒其務必儘速給付20萬元後,始讓其離去。告訴人戊○○未依限提出20萬元現款後,被告己○○、丙○○、庚○○又於106年3月14日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恐嚇索討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106年2月7日,己○○的小弟庚○○就用己○○的帳號「陳以峻」聯絡我,說他哥哥己○○被警察抓是我出賣的,還說檢察官要求20萬元交保,還在籌錢,要我幫忙籌錢,106年2月13日晚上8點,那時我老婆在住院,己○○說他交保出來了,以電話約我見面說要談一下,我說我沒有出賣他,他說沒關係就見面講清楚,並順便看我老婆,我們就約在基隆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我到統一超商時,看到己○○一個人坐在店外的椅子上,我就走過去,一到他面前,後方一台車子駕駛座出來丙○○。接著庚○○、辛○○從馬路對面走過來,4個人把我圍住,己○○說他弟弟那天幫他籌了20萬元交保金,叫我自己跟他弟弟們談,庚○○接著說「我去借高利貸來的,你要負責」,接著我們就到店內坐著談,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如果是幾萬元我可以試試看,但是庚○○堅持要20萬元,他叫我以另一個角度想「如果用20萬元換你的自由,就很值得」,聽到的當下我更緊張,叫我一定要寫本票、借據,當下我直覺就是先寫再說,我想不簽我不能離開,我簽的時候,己○○叫我快一點,寫完後他們就讓我離開,過了2、3天,己○○打來叫我積極一點去籌20萬元,接著106年3月14日凌晨3點,我跟兒子、 趙世棋 在家裡睡覺,半夜聽到有人在門外喊我的名字,叫我出來,接下來就聽到很大聲的砰,我家鐵門上的玻璃被敲碎,接著就聽到己○○的聲音說「 林玉群 ,我今天給你機會,是你不要的」,然後咆哮了幾聲,我朋友先出聲音,因為聲音不是我的聲音,他們覺得我不在就走了,然後留了紙條寫「該還的債還一還,主動聯絡我,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24偵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使用己○○的臉書密我說他是己○○的一個弟弟,己○○被抓走是我害的,保證金要20萬元,我沒有理會,又過了2天,己○○約我到省立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門口見面,我去時看到己○○一個人在那邊,就走過去,結果其他人就靠過來把我圍著,他們說是我害己○○被警察抓,交保金要20萬元,這筆錢要我出,可是事實上並沒有這回事,己○○並沒有被警察抓,進去便利商店後,己○○、庚○○、丙○○、辛○○依序坐在我右邊,己○○要我寫20萬元的本票,當下我是跟他說我不要寫,但他一直堅持要我寫,我說我沒有錢,不然我寫少一點,我出個幾萬元,他不同意,就是一定要20萬元,期間庚○○有恐嚇我說「就當用這20萬元換自由」,他們給我的感覺是我不簽可能走不了、可能會有危險,因為我有一直拒絕說我不要簽,說到最後他們有點不耐煩,加上之前我就常常聽過他們的事蹟,像己○○是比較心狠手辣一點,最後不得已我才簽下2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其實在過程中,有一位警察有在我們後面看,那位警察是穿便服,剛好去那邊買東西,己○○有問那位警察「有什麼事情嗎」,警察說「我就是在看你們在做什麼事情」,但我不敢跟警察說,我覺得我報了警我一定會有危險;之後己○○每天都以通訊軟體要我處理,106年3月14日凌晨3點,我跟我朋友趙世棋及小孩在家裡面睡覺,突然聽見我家門外有人在大力敲門,我正要準備去開門看是誰在敲門,就突然聽到一聲巨響,而且是玻璃碎裂的聲音,嚇的我不敢開門,接著就聽見有人用台語說「林玉群幹你娘臭雞掰,給你機會出來講清楚」,我聽出來那是庚○○的聲音,而且還有己○○及丙○○他們3人對話的聲音,他們就持滅火器等物重力敲擊我家大門,我等了約20分鐘左右外面沒有動靜我才緩緩打開內門,才發現他們把我家的鐵門砸爛,地上都是碎裂的玻璃,而且又將門外鞋櫃堵住大門不讓我出去,且留下一張紙條,上面寫著「該還的債還一還,主動連絡我,否則後果自負」,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58頁)。經核證人戊○○前開證述,明確證稱其未積欠被告己○○款項,然遭被告己○○、庚○○以FB傳訊恐嚇言語,後應被告己○○邀約至前開統一超商處後,旋遭被告己○○、庚○○、辛○○及丙○○以人數優勢將其圍住,並由被告己○○、庚○○以前揭言語脅迫索討金錢,入於店內仍遭圍就坐,被告己○○堅持要其拿出20萬元,且由被告庚○○再向其為言語脅迫,致其心生畏懼,只得暫行簽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付被告己○○,始經被告己○○同意讓其離去,然其並未支付現款,被告己○○、丙○○、庚○○又於106年3月14日至其住處恐嚇索討20萬元,其住處大門玻璃遭砸破及遭張貼有恐嚇言語紙條等情,並與前開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己○○、丙○○、庚○○、辛○○於告訴人戊○○抵達統一超商時,即已在場或隨即出現,嗣被告庚○○、告訴人戊○○、被告辛○○、丙○○、己○○係同時依序步入統一超商,進入店內後,被告己○○、庚○○、丙○○即依序坐在告訴人戊○○右側之情相合(見2761偵卷二第31至49頁),且被告己○○、丙○○、庚○○係因告訴人戊○○遲未交付20萬元,復於106年3月14日凌晨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催討等節,亦為被告己○○、丙○○及庚○○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戊○○住處大門玻璃遭砸破、貼有恐嚇言語紙條之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2761偵卷二第56至58頁),參諸告訴人戊○○並無積欠被告己○○款項,亦與被告己○○、丙○○、庚○○、辛○○並非熟識或有何深厚情誼,實難信其有何簽立20萬元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己○○之理。再告訴人戊○○係隻身赴約,雖與其等斯時處於超商之公共場所,然對應被告人數及其人員隨同身側狀態,明顯居於弱勢,是在其等人數優勢及言語脅迫之情形下,自足以對告訴人戊○○產生恐嚇威脅之效果。然告訴人戊○○未支付現款後,被告己○○、丙○○及庚○○嗣後前往其住處,喝令其出面解決,並砸破該住處大門玻璃及張貼恐嚇言語紙條於其上,更足以對告訴人戊○○產生心生畏懼之恫嚇效果。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戊○○所為與上揭事證相符,且經被告等供認至超商及住處過程之指證,核與事理無違,自堪採信。
4.被告己○○、庚○○、辛○○及丙○○雖均辯稱未恐嚇告訴人戊○○簽立本票及借據、或未參與其中討論、或未與告訴人戊○○交談云云。惟告訴人戊○○斯時與被告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庚○○、辛○○及丙○○於統一超商內正坐在被告己○○右側,當無可能不知被告己○○係以告訴人戊○○需負責支付20萬元交保金為由要求告訴人戊○○簽立本票及借據,且除被告己○○以外之其餘被告,若無意參與其中,本可先行離去,何需留在現場增加被告己○○之氣焰並造成告訴人戊○○之心理壓力。遑論被告庚○○於106年2月7日即先以FB傳訊恐嚇告訴人戊○○幫忙籌款20萬元。又衡情以觀,告訴人戊○○倘若自願幫忙籌款20萬元,本可與被告己○○等約定取款時間,並無需另行簽立本票甚至借據。且被告己○○等人若無以人數優勢及言語脅迫之情事,其等實無須在統一超商僵持相當時間,且於告訴人戊○○未支付現款後,被告己○○更無需於凌晨3點率同被告庚○○及丙○○前往告訴人戊○○住處索討金錢,並以砸破告訴人戊○○住處大門玻璃及張貼恐嚇言語紙條之方式向告訴人戊○○索討20萬元之必要,足認被告己○○、庚○○、辛○○及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5.又被告己○○、庚○○均供稱在前開統一超商內有警官上前關切之情(見2761偵卷一第20頁正面,2761卷二第193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可見被告己○○、丙○○、庚○○、辛○○在前開統一超商內要求告訴人戊○○簽立本票及借據之際,雖無明目張膽之暴力相向行為,然已可讓旁人察覺遭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人恐非出於自願而為,方有上前關切之必要,而告訴人戊○○該時既受有被告等以人數優勢及言語脅迫相加,未敢向週遭之人或員警大聲求援,亦屬情理之常,無從反執而謂被告4人即無恐嚇取財之情,是被告己○○、庚○○、辛○○及丙○○或被告庚○○、辛○○、丙○○之辯護意旨執此所辯,委無足採。
6.再者,告訴人戊○○於106年2月13日簽立本票和借據後,曾數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己○○聯絡稱「猛哥我哪天(按:應為「那天」之誤)寫下的本票借據你們還沒有還我,我並無欠你們錢」、「我不是反覆但我沒欠你們錢為何要我寫借據本票還不能少與(按:應為「少於」之誤)20萬你說的調查詢局為何要交保20萬」、「我現在跟人借錢過日子」、「我的本票借條為何不可還我」、「我窮的吃飯都出問題了」、「我不知道我20萬怎麼弄」、「我房子也查封」、「我不知道去哪找錢撤封」、「我是真的找不到錢」等語,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2761偵卷二第84至86頁), 益徵 告訴人戊○○簽立20萬元本票及借據,確非出於自願。
7.綜上,足認被告己○○、庚○○、辛○○及丙○○於106年2月13日在前開統一超商確有利用人數優勢及言語脅迫,恐嚇告訴人戊○○簽立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
8.至被告丙○○、庚○○雖均辯稱不知被告己○○於106年3月14日尚有書立恐嚇言語紙條貼在告訴人戊○○住處大門云云,被告庚○○更辯稱並未參與砸破告訴人戊○○住處大門玻璃云云。惟查,被告庚○○有在告訴人戊○○住處門前叫囂,且在其叫囂前,告訴人戊○○已聽到玻璃碎裂之聲音等情,已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又被告丙○○、庚○○既知悉該日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之目的,係向告訴人戊○○索討其等於106年2月13日恐嚇告訴人戊○○簽立20萬元本票及借據之現款,且其等於一般人均已休息之深夜到場後,又以叫囂、砸門等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向告訴人戊○○索討20萬元,其等顯然均已參與被告己○○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戊○○交出20萬元現款之恐嚇取財犯行,縱使被告己○○係於被告庚○○、丙○○先行下樓後始書立並張貼紙條恐嚇告訴人戊○○還債否則後果自負,然此部分行為亦未脫逸被告庚○○、丙○○該日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以暴力索討金錢之恐嚇取財認識範圍,則被告庚○○、丙○○就該日犯行既與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己○○就恐嚇取財犯行共負其責。
9.至被告己○○、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戊○○到庭作證及聲請調取信二路243、245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告訴人戊○○已於原審作證經交互詰問,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人亦回覆稱僅有中正路的超商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此部分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因認此等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10.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庚○○、辛○○、丙○○及被告庚○○、辛○○、丙○○之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辛○○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事實三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突然有一台並非警車之車擋在我的左前方,且下車者未出示證件,就來拉我車門,我以為是仇家,才會繞過該車開走,開到基隆市○○區○○街與月眉路口看到停車位,我把車停進去,結果就有二台車開過來,前後把我圍住,完全封死狀態,車子裡面聽不到他們有說警察,有一個人拿鐵棍來對我攻擊,我大喊「我要下車,不要再敲了」,我要把車停好,不小心腳離開了煞車,卻被認定衝撞構成妨礙公務,但我從頭到尾都配合,我一下車就被他們抓了,車子滑動並非我可以控制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己○○駕駛甲車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見乙車向其駛近並停在其左前方擋住其去路,乃駕車繞過乙車後加速駛離,乙車持續跟追,嗣被告己○○將甲車停於基隆市○○區○○街與月眉路口,乙車及丙車趕至,並分別擋在甲車左前方、抵住甲車正後方,而將甲車圍住,隨即自乙車下車之張定國持槍對準甲車輪胎喝令被告己○○不要動且高喊「下來!警察!」然被告己○○駕駛之甲車仍未立即停車反向後撞及丙車,嗣經乙車及丙車下車之人在場合力制伏被告己○○一情,業據證人 王郁仁 、張定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9至303頁),並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勘驗甲車及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確認上情無訛,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54頁,原審卷一第285至289、305至321頁),復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卷為憑(見2761偵卷一第36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己○○駕駛之甲車往後撞及丙車之肇因,依前開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乙車停在甲車左前方後,甲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23:22略為往前行駛,但隨即煞車,14:23:23,又略往後退,14:23:26,傳出聲音「下來!警察!」,此時小隊長張定國從乙車左側後座下車,右手持槍指向甲車輪胎位置並開口講話,14:23:
38,甲車又略往後移動(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及前開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丙車從甲車後方接近並靠在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4:26:29,甲車從原先煞車燈亮起之狀態放開煞車致煞車燈熄滅,瞬間又踩煞車,第三煞車燈亮起,14:26:30,甲車倒車燈亮起,甲車往後退,頂到丙車,造成丙車晃動,然因丙車在後,故甲車無法繼續移動,惟甲車之倒車燈仍未熄滅,14:26:
49,甲車煞車又放開,倒車燈仍然亮著,甲車仍往後倒退,把丙車稍微往後推,然因丙車仍然頂住甲車,故甲車無法順利往後倒車,而甲車倒車燈持續至14:27:27始熄滅(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依上事證,可知被告駕駛甲車遭乙車、丙車包夾後,係企圖脫身而打倒車檔欲推開丙車,致丙車晃動(即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甲車略為往前行駛後隨即煞車並略往後退),惟因丙車在後抵住甲車,致甲車無法繼續移動,然被告己○○駕駛之甲車仍未變換檔位,其倒車燈仍然亮著,隨後自乙車下車之人即員警張定國持槍對準甲車輪胎喝令被告己○○不要動且高喊「下來!警察!」已由勘驗內容清晰可聽,被告己○○斯時應得明確知悉將其圍住之乙車及丙車之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卻未立即停車並依指示下車,反繼續往後撞及丙車,使丙車再稍往後推(即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甲車於14:23:38又略往後移動),足認被告己○○此時主觀上已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則以駕車撞及丙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該當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客觀要件。是被告己○○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圖卸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己○○、庚○○、辛○○、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己○○、庚○○為前揭恐嚇言詞,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辛○○及乙○○就此部分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乙○○在凱悅KTV雖即先行離開,然其等於離開時均知告訴人甲○○因尚未還款,仍在被告己○○、辛○○之控制中,另被告丙○○雖係中途接獲通知才前往基隆地院與被告己○○、辛○○會合,然其在知悉被告己○○等人之目的後,仍於被告己○○、辛○○在基隆地院開庭期間負責監看告訴人甲○○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庚○○、乙○○、丙○○與被告己○○、辛○○共同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己○○、庚○○、辛○○、乙○○、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己○○、庚○○、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106年2月13日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與告訴人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猶藉故恐嚇告訴人戊○○交付財物,其等所為除妨害告訴人戊○○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4.又被告己○○、庚○○、丙○○為達取得20萬元之目的,先於106年2月13日,與被告辛○○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戊○○簽立本票及借據,此後幾經催討,因告訴人戊○○並未支付現款,乃承前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以恐嚇方式催討,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丙○○於106年3月14日所為係另基於不同之犯意,且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5.被告己○○、庚○○、丙○○就上開犯行間,及被告辛○○就上開106年2月13日犯行與被告己○○、庚○○及丙○○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己○○、庚○○及丙○○就106年3月14日砸破告訴人戊○○住處大門玻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所提毀損罪之告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對被告己○○、庚○○及丙○○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為逃逸攔查,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乙車後逃逸,至基隆市○○區○○街與月眉路口,由警員分別駕駛乙車及丙車前往該處將被告己○○駕駛之甲車圍住,被告己○○又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乙車。因認被告己○○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及丙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被告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僅繞過乙車加速駛離,並未衝撞乙車,在基隆市○○區○○街與月眉路口,則僅未立即停車反往後移動撞及丙車,而未向前衝撞乙車,且警員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並未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254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21頁),而被告己○○無論在第一或第二現場均未衝撞乙車等情,亦據證人王郁仁、張定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0、295至296、301至302頁),足認被告己○○並無衝撞乙車,未有此部分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就上開強制、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3犯行;被告庚○○、辛○○及丙○○就上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2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己○○前因詐欺、槍砲、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被告己○○部分)、1罪(被告乙○○部分),各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己○○、乙○○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5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5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佐)。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雖因被告5人分以人數之眾、言語恫嚇、持續隨行之施壓方式,感到害怕而受其脅迫未敢離去,並依指示簽發本票交付,然此等行為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5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犯均應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其5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執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5人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被告5人所犯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庚○○、辛○○、乙○○及丙○○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法催討債務,竟共同強使告訴人甲○○依指示處理債務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欲迫使告訴人甲○○還債,所為均應非難,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見反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自之素行、主從關係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及被告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入監前與父母及女兒同住;被告庚○○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被告辛○○五專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先前與母親同住;被告乙○○高中肄業,從事烘焙工作,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被告丙○○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鐵工,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及乙○○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就上開撤銷改判之強制罪及上訴駁回之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罪部分,依前述撤銷改判及量刑所載各節,審酌被告己○○所為前述各犯行所反應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該3罪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告訴人甲○○所簽立之金額11萬元及2萬元本票各1張,均係交由被告己○○取得一情,業據被告5人供明在卷,是該2張本票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己○○此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己○○、庚○○、辛○○及丙○○所犯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所犯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己○○、庚○○、辛○○及丙○○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所犯上揭事實欄三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己○○、丙○○、庚○○、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戊○○恐嚇取財,另被告己○○漠視國家公權力,為逃避追緝,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均有不該,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見反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之主從關係及參與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戊○○所受損害,及被告己○○、丙○○、庚○○就砸破告訴人戊○○住處大門玻璃部分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恐嚇取財罪)、9月(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丙○○有期徒刑10月(恐嚇取財罪);被告庚○○有期徒刑8月(恐嚇取財罪);被告辛○○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恐嚇取財罪)。沒收部分並說明:告訴人戊○○所簽立之金額2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均係交由被告己○○取得一情,業據被告己○○、庚○○、辛○○及丙○○供明在卷,是該本票及借據各1張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己○○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己○○、庚○○及丙○○就106年3月14日毀損告訴人戊○○住處大門玻璃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己○○、庚○○、辛○○及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又被告己○○以:若認其於事實欄二有錯,其願意認錯,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庚○○以:若認其有罪,希望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丙○○以:若認其有罪,原審未審酌其參與事實欄二之程度遽為量刑,亦有違誤,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己○○、庚○○及丙○○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所犯上揭事實欄三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就科刑部分,經核均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經核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綜上所述,被告己○○、庚○○、辛○○及丙○○上訴所指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