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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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陳茂雄
陳俊雄 陳俊榮 陳俊誠 陳俊華 陳俊熙 陳俊湧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俊傑 被告 楊紅 即 卓秀能 之繼承人
卓家良 即卓秀能之繼承人 卓英良 即卓秀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字第0一二00八號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權利人為卓秀能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俊嘉前為權利人卓秀能所設立之能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翔公司)桃園地區之經銷商,專營寶田牌熱水器、瓦斯爐,並於民國74年12月7日由原告之母親 陳林桶妹 (已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權利人卓秀能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12月4日至84年12月3日止,權利人為卓秀能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作為原告陳俊嘉經銷期間所發生貨款之擔保,原告等嗣於84年5月26日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能翔公司於95年12月18日以經授字第0953488051號結束營業辦理廢止後,原告陳俊嘉已結清應付貨款,俟後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以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未為塗銷。嗣權利人卓秀能於101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卓秀能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紅、卓家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卓英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僅以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母親陳林桶妹,於74年12月7日為擔保原告陳俊嘉經銷能翔公司商品所發生之貨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74年12月4日至84年12月3日止,於能翔公司95年12月18日結束營業辦理廢止前,原告陳俊嘉已結清應付貨款,嗣亦未發生任何債權,縱存續期間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嗣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鄉○○段○○○○號、439地號、466地號、467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卓英良雖具狀陳稱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相關理由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第880條亦著有明文。揆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規範債權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抵押權,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存續期間為自74年12月4日至84年12月3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存在,亦因存續期間已屆至而確定,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縱使原告陳俊嘉與權利人卓秀能間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84年12月4日起算15年,至99年12月3日即罹於時效,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04年12月3日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準此,縱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未清償,亦已因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債權發生,亦因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而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又系爭抵押權雖歸於消滅,惟於消滅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卓秀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已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