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盟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衝心柱」應補充為「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衝心柱1支(未扣案)」,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金屬製成、長度約10公分之衝心柱1支打破車窗行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持之衝心柱質地相當堅硬,始可能將該車窗打破,堪認該衝心柱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無業、打零工,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欲加以變賣,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得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衝心柱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友人 吳凌豪 所有之物,且於行竊後已返還予吳凌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