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39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姓名住.法定代理人李○春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無戶籍及國籍個案,其身分為泰國女子來台依親所生,受安置人生父目前身分不明,且尚未完成認領程序,故無法協助受安置人取得國籍及身分。受安置人於民國98年起,由疑似其外祖母之人協助辦理身分事宜,嗣因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故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外祖母不定期前來探視受安置人,但無意願帶回照顧,且其長期隱匿受安置人生父及生母資訊;今社工與受安置人生父取得聯繫,欲協助其辦理血緣鑑定及認領手續,受安置人外祖母遂出面要求接返受安置人,其意圖不明。為確保受安置人可順利進行身分鑑定,維護其權益,聲請人已於
101年3月9日下午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安置人出生證明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受安置人生母之戶籍資料、泰文聲明書暨中譯本、受安置人生父之國民身分證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