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吳明珠 相對人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7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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