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紋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紋箕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與廈門街交岔口(
T字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駛入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適有告訴人 姚富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廈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欲左轉彎駛入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被告此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天候雖係陰雨天,但日間之自然光線充足,且該路段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情事,詎其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卻未停止前進,仍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迴轉之動作。故當告訴人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所騎重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紋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姚富榞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13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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