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王純娟 自訴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黃文樞
張瑞雄 黃郁文 白亦方 吳天泰 林志彪 林金龍 林美珠 夏禹九 潘小雪 鄭嘉良 上十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國立 東華 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前因所屬管理學院、教育學院新建教學大樓於尚未施作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前即違法要求教職員工遷入使用,暨該校迄民國100年9月中旬開學前夕六期學生宿舍仍未能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致生損害學生權益等情事,經媒體陸續揭露報導後,遭致社會輿論撻伐。過程中自訴人王純娟及 許義忠 教授因曾接受若干媒體採訪陳述上開事實並向立法委員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高教司司長陳情之故,未料竟招致該校行政管理階層之不悅,被告黃文樞、張瑞雄、黃郁文、白亦方、吳天泰、林志彪、林金龍、 林美豬 、夏禹九、潘小雪、鄭嘉良等11人乃共同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白亦方、吳天泰、林志彪、林金龍、林美珠、夏禹九、潘小雪及鄭嘉良等8人於100年12月初某日共同具名撰擬「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下稱聯合說明)一文,載稱:「...東華有一種自由氛圍...但是這種氛圍不等於漫無界限地扯後腿或詆毀學校聲譽...何以極少數同仁...恣意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那些詆毀與恣意檢舉實在令人遺憾...相反地,破壞性的批判、利用危急時刻企圖毀謗校譽,甚至將政治操作手法帶進大學校園,這些作為已嚴重損害學校聲譽,我們在此予以嚴重譴責...」等足以減損自訴人人格評價而毀損其名譽之詞語,嗣由被告黃文樞、張瑞雄、黃郁文等人共同將上開文章之發放、宣讀排入該校100年12月14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議程中之「貳、說明事項」內,而於該次校務會議中當眾宣讀並發放上開足以減損自訴人人格評價之文章,復於100年12月19日將上開文章刊載魚東華大學官方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云云。因認被告黃文樞、張瑞雄、黃郁文、白亦方、吳天泰、林志彪、林金龍、林美珠、夏禹九、潘小雪、鄭嘉良等11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以,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樞、張瑞雄、黃郁文、白亦方、吳天泰、林志彪、林金龍、林美珠、夏禹九、潘小雪、鄭嘉良等11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有關東華大學於100年9月間因要求該校管理學院教職員遷進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大樓辦公、同年9月開學前原提供學生入住之六期學生宿舍尚未完工所生爭議之網路新聞報導3份、「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東華大學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東華大學網站校務說明「公告訊息更正說明」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文樞、張瑞雄、黃郁文、白亦方、吳天泰、林志彪、林金龍、林美珠、夏禹九、潘小雪、鄭嘉良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黃文樞辯稱:伊覺得莫名其妙,不曉得為何被告,伊是無罪的;被告張瑞雄辯稱:伊個人只是主持會議,讓老師就「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發言,伊認為自己應該無罪;伊是請假,是事後才看見「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所以伊是無罪的;被告白亦方辯稱:「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的內容是一個可以受到大眾討論的事情,伊不認為自己有罪等語;被告吳天泰辯稱:伊是今天才看見自訴人,且聯合說明上面沒有指明特定對象,故伊是無罪的等語;被告夏禹九辯稱:聯合說明不是針對特定人所寫,伊是針對東華大學的所有人,並沒有指定特定對象,故伊是無罪的等語;被告潘小雪辯稱:伊沒有要特意傷害任何人,伊是基於言論自由對於學校發生的不好狀況提出聯合說明,故伊是無罪的等語;被告鄭嘉良辯稱:伊只是基於伊的職責而提出聯合說明,目的是為了學校的團結,故伊是無罪的等語(被告林志彪、林金龍、林美珠均未提出其等辯稱)。辯護人為被告黃文樞等11人辯護稱:(一)被告黃文樞等11人並不知悉自訴人是否曾經接受採訪及陳情,且聯合聲明並未提及自訴人姓名;(二)被告黃文樞等11人始終未有誹謗罪之主觀上意圖,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三)聯合說明係為保護學校合法利益所為,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乃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四)被告黃文樞、張瑞雄、黃郁文並未參與聯合說明之撰擬,僅係依法定程序處理聯合說明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人據以提出本件自訴之聯合聲明,其內容為:「為因應本校宿舍及建築工程延宕致開學延後與相關搬遷事宜,茲發表聯合聲明如下:1.為了合校後早日落實單一校區的規劃,以及學生人數增至1萬人的住宿需求,本校向銀行貸款,增建6期學生宿舍。因得標營造商自身財務問題,嚴重延宕宿舍興建進度,衍生全面停工的危機。若營造商中途倒閉,依法需作清算,方得以重新招標,繼續宿舍興建。然以依他校經驗,完成清算的法律程序可能至少需耗時3至5年或甚至更久;這期間巨額的貸款成本及利息負擔,將造本校嚴重的財務負擔,甚至釀成財務危機。鑑於此嚴重性,校長深知唯有儘早完工,將學生遷回才是緩解之道。因此他帶領總務處及所有行政同仁,四方奔波,親力親為,戮力解決一個個的棘手問題,以維持應有興建進度。本校在短短兩年內執行高達40億的工程預算,絕對是花蓮的重大建設,規模恐怕也超過了16年前的東華新建工程。這等規模使得花蓮所有的建築包商、工程人員不敷運用。整個工程的運籌帷幄,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在校長不眠不休的努力及驚人意志力領導下,學生宿舍終於能夠在十一月底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將寄居在外的學生全數遷回壽豐校區。東華完成了一個不可能完成的任務。2.整個搬遷決策經過多次溝通與論辯;在贊成與反對之間,乃基於全校最大利益之考量。每一個時間點的決策,都需要智慧。因為包商工程問題,導致延後開學,校長/行政團隊的負責方式,是在解決問題而非辭職了之。許多老師基於愛護學生立場,就事論事,提出暫緩搬遷的建議;但搬遷決定一旦形成,這些老師也全力投入協助,這就是東華的和舟共濟與民主精神。3.非常時期,往往最能體現人心。今年的大一與許多外宿學生,經歷了暫居校外的日子,更顯成熟;花蓮各大學院校及時伸出援手,令人感佩;總務處及全體行政同仁在整個搬遷配套措施上的盡心盡力,展現了團結的高效率。對東華長遠的發展而言,這都是難以磨滅的經歷與記憶。對此,我們應該感到驕傲。4.東華有一種自由氛圍,對於校務(人員或事務)的相關發言及批判向來給予尊重與包容。但是這種氛圍不等於漫無界限地扯後腿或詆譭學校聲譽。尤其面對外界時,大家也都會因為同為學校一份子而共同努力。我們很難理解,何以極少數同仁,無法感同身受學校所處困境,恣意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不但使工程進度受到影響,更添加了學校解決問題的困難度。相對於毫不遲疑伸出援手的友校、義務接待學生及協助打掃的師生、超時加班的職工助理以及更多默默協助的人士,那些詆毀與恣意檢舉實在令人遺憾!5.建設性的批判是為了讓東華更好,更重要的是提出改進方案,一起攜手解決學校面臨的困境。相反地,破壞性的批判、利用危急時刻企圖毀謗校譽,甚至將政治操作手法帶進大學校園,這些作為已嚴重損害學校聲譽,我們在此予以嚴正譴責。作為東華的一份子,言論的自由當受到尊重與保障,不同意見的抒發,彰顯多元社會的可貴特質,然而,ItisOKtobemad,butitis
notOKtobemean!這個學期就快進入尾聲,我們是該往前看了!!連署人:(按姓氏筆晝)白亦方、吳天泰、林志彪、林金龍、林美珠、夏禹九、潘小雪、鄭嘉良」(見本院卷第9頁)。細觀聯合聲明各段之內容,可知其係針對100年9月間在東華大學所發生之六期學生宿舍未能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導致該校學生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無宿舍可以居住之事件及因此衍生之在宿舍完工前,學生應暫居何處之問題(下稱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及問題),各方人士對此所分別採取之作為提出評價。詳言之,聯合聲明認為東華大學校長及所屬行政部門對於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及問題,係採取「讓六期學生宿舍儘早完工,以將學生遷回」、「校長帶領總務處及行政同仁,四方奔波,親力親為,戮力解決一個個棘手的問題,以維持應有興建進度」、「在校長不眠不休的努力及驚人意志力領導下,學生宿舍終於能夠在十一月底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東華完成了一個不可能完成的任務」、「總務處及全體行政同仁在整體搬遷配套措施上的盡心盡力,展現團結的高效率,對東華的長遠發展而言,這都是難以磨滅的經歷與記憶,對此,我們應該感到驕傲」之作為;其次,聯合聲明認為於經過校內各方討論與溝通,最終形成搬遷決定後,原先主張「暫緩搬遷」之東華大學老師採取「也全力投入協助,這就是東華的和舟共濟與民主精神」之作為;再者,聯合聲明認為因宿舍未完工而必須暫居校外之「今年的大一與許多外宿學生」經歷暫居校外的日子,其等表現「更顯成熟」、花蓮地區各大專院校提供之協助屬「及時伸出援手而予以感佩」;至於所謂東華大學少數同仁對於上開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與問題,聯合聲明認為渠等係採取「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之方式,試圖解決學生無宿舍可住之問題,則係給予「不但使宿舍工程進度受到影響,更添加了學校解決問題的困難度」、「那些詆毀與恣意檢舉實在令人遺憾」、「破壞性批判、利用危急時刻企圖誹謗校譽,甚至將政治操作手法帶進大學校園,這些作為已嚴重損害學校聲譽,我們在此給予嚴正譴責」之作為。觀諸聯合聲明所散布之上揭文字,內容夾敘夾議,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應認聯合聲明所發表之言論,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關於誹謗罪適用範圍之說明,上揭言論係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應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復看完前揭聯合聲明先對於校長及所屬行政部門、原先主張「暫緩搬遷至東華大學壽豐校區」之東華大學老師、暫居校外之「今年的大一與許多外宿學生」、提供協助之花蓮地區各大專院校等人在上開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之表現給予正面肯定評價部分之文字後,再看前述聯合聲明有關「東華大學少數同仁」部分之評論,經相互比較之結果,客觀上確易使人聯想前述「東華大學少數同仁」並未思索採取「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之方式,對於解決「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及問題」之利弊得失,竟逕行採取此種聯合聲明認為既無助於解決問題、更對於東華大學校譽會造成嚴重損害之方式,進而給予「詆毀與恣意檢舉」、「嚴正譴責」之評語,由此等文字以觀,並衡諸常情,「詆毀」、「恣意」應係帶有負面評價之意涵,而「嚴正譴責」更是只有在某人作錯事時,才會使用之評語,因此,聯合聲明既然對於前述所謂「東華大學少數同仁」之作為提出此種評論,第三人觀看後應會對「東華大學少數同仁」產生其等作出不應為而為之損人之事,亦即聯合聲明前述有關「東華大學少數同仁」之評論應足以貶損其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堪以認定。惟成立誹謗罪與否,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與說明,應以聯合聲明上揭文字所帶有之負面評價是否基於客觀真實或經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而為,且評論內容是否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合理範圍內,為其論斷,簡言之,若該等負面評價係基於事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此時評論者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被評論者之名譽權而優先獲得保障,評論者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
(三)關此,自訴人曾於100年9月9日因上開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與東華大學許義忠教授共同向當時教育部高教司長 何卓飛 、立法委員 賴坤成 等人陳情,並於同日帶領賴坤成及媒體記者至東華大學壽豐校區六期學生宿舍現場勘察一節,業經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自由時報、中國時報100年9月10日電子報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黃文樞等11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自訴人即因此認為聯合聲明所指稱之「東華大學少數同仁」所為具負面評價之「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之作為即在影射其於前述時、地之行動,並進而提起本件誹謗罪之自訴案件。設聯合聲明評論之對象果真是自訴人於前述時、地之行動,則聯合聲明所載有「東華大學少數同仁」因上開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而採取「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之方式一事,即非虛構,換言之,聯合聲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其發表評論、質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有所本。又「東華大學少數同仁」在上開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及問題採取「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方式,從該方式之性質與影響以觀,考量現今媒體、民意代表素質參差不齊,其等是否可以忠實還原事件真相予社會大眾瞭解,又是否可能經媒體報導或民意代表關切後,原所應解決之問題依舊存在,致使學生權益不僅未獲保障,甚而使問題之解決複雜化、社會大眾對學校產生誤解等副作用均不得而知,此事涉及「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方式是否可有效解決問題並兼顧大學校譽及學生權益之妥當作法,對於大學信譽及未來發展、校內眾多學生在未受不當干擾環境求學之權益均影響重大,足認聯合聲明前開有關「東華大學少數同仁」在上開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及問題採取「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方式之評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再綜觀聯合聲明係相互比較在上開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及問題中,各方人士所採取之反應及解決問題方式,並基此提出自身對於各方人士之評價之內容以觀,可見聯合聲明之負面評價並非專為減損採取「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之東華大學少數同仁之名譽而提出,而應僅係從保護學校與學生之立場,基於個人價值取向,善意提出自身論點,此由聯合聲明最後一段「作為東華的一份子,言論的自由當受到尊重與保障,不同意見的抒發,彰顯多元社會的可貴特質,然而,ItisOKtobemad,butitisnotOKtobemean!這個學期就快進入尾聲,我們是該往前看了!!」之全文結論亦可得證。復聯合聲明有關「東華大學少數同仁」在上開學生無宿舍可住事件及問題採取「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方式之評論所用之遣詞用語,僅係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未有何尖酸刻薄或不堪入耳之處,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因同一事實在不同價值觀下來看,可能產生截然不同的評斷,有人認為正確,有人認為錯誤,但不論如何,沒有人有資格告訴他人只有他的價值觀才是唯一的正確,也沒有人有權利逼迫他人接受自己的價值觀,這種多元價值的開放特性正是立足於人性尊嚴上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社會的基礎,基於尊重別人與己不同的價值觀應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社會之人民所應有之表現,是聯合聲明對「東華大學少數同仁」之評論仍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聯合聲明係基於善意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之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揆諸前開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說明,其上所載文字自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是縱認前揭自訴意旨所述屬實,聯合聲明係由被告黃文樞等11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仍應認渠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述有關自訴駁回之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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