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寒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累犯部分「…,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應補充更正為「…,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案、甲案群執行刑期非短及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行非久等情,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寒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4月10日。被告從20幾歲就開始進出監獄,到現在已50歲了,回想起自己這一生每天過著渾渾噩噩的日子,沒有一點目標,生命猶如行屍走肉。被告在107年10月3日來到晨曦會苗栗二村戒毒村,接受信仰的幫助,生命被改變。被告在假釋期間,如判徒刑將被撤銷假釋,懇請判處免刑給被告一個改變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
2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證明書、晨曦會苗栗二村學員關懷紀錄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等件作為憑據。惟核,本件被告之酒測值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1(見警卷第14頁),衡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百分之
0.05之標準,已經超出甚多;且被告當時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見警卷第5、22頁),此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亦屬較高,均難認屬「情節輕微」情形。其次,審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昨天晚上9點在我家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喝酒,喝高粱酒,兩個玻璃杯的量。喝到9點半,就睡覺,隔天早上6點從我家出發前往力行產業道路4公里處工作」(見警卷第6頁)等語,可見被告飲酒與駕車均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不輕微、犯罪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與刑法第61條裁判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