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1.797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四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3號」;第十行至第十四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其查獲地點錯誤,且不足以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分應代以之「嗣江承明於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前遭警方盤查,江承明主動拿出香菸時,因該香菸透明塑膠袋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7977公克),因而遭警方扣獲,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第五行記載之「上開物品」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第六行記載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10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6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仍係屬累犯。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797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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