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洪天丁 相對人 呂國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就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總計77萬9千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7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駁回其抗告在案。是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77萬9千元,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106年12月13日原裁定正本關於得否再抗告之教示規定記載,雖誤載為得再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教示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