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趙淑娥 被上訴人 厲陳冬來 訴訟代理人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並補稱:訴外人厲○○對於本件借款債權一無所知,其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云云,顯非可採,此觀諸其於105年5月1日、6月8日分別在鄰居家中、馬公市調解委員會均向鄰居呂○○、參與調解人員蔡○○、陳○○、陳○○、高○○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節自明。另訴外人高○○曾向訴外人洪○○告以「如果做被上訴人的案子,你要拿現款,否則她會賴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信用極差。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喚證人呂○○、蔡○○、陳○○、陳○○、高○○、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併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核該部分法定利息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鄰居,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訴外人高○○之民宿尾款,故伊於105年3月30日為被上訴人代墊20萬元;又被上訴人因需蓋廚房,伊於105年4月3日再為其代墊工程款10萬元予訴外人陳○○,嗣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該廚房工程,故陳○○扣除1萬元違約金後,將餘款9萬元返還伊,此部分伊代墊之款項為1萬元,綜上,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共計21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105年3月30日為被上訴人代墊20萬元予廠商,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並將欲返還予上訴人之20萬元換成2千元大鈔,當日即在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予上訴人而清償;另上訴人於4月中旬為被上訴人代墊之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18日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31萬元,當日並將其中10萬元一樣在被上訴人住處返還予上訴人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事實欄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高○○之民宿尾款,故於105年3月30日為被上訴人代墊20萬元;又被上訴人因需蓋廚房,於105年4月3日再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0萬元予訴外人陳○○,嗣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該廚房工程,陳○○扣除1萬元違約金後,將餘款9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木工程承包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28頁)為證,並經訴外人高○○於原審及訴外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已悉數返還代墊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已清償代墊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辯稱:於105年4月7日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70萬元,並將欲返還予上訴人之20萬元換成2千元大鈔,當日即在被上訴人住處交付予上訴人而清償;另於同年4月18日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31萬元,當日並將其中10萬元一樣在被上訴人住處返還予上訴人而清償云云,惟查卷附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9頁)及臺灣銀行澎湖分行000年00月00日澎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略以:「該客戶厲陳冬來於105年4月7日於本分行提領現金70萬元,提領內容為面額2000元鈔券20萬元與1000元鈔券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固均足徵被上訴人確於105年4月7日、4月18日分別自己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31萬元,惟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非寡,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若有清償情事,必設法取得相當證明以維護自身權益,乃本件被上訴人僅空言分別於105年4月7日、4月18日,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私下返還現金予上訴人而清償云云,且提出其手寫載有「105年3月30,20萬,105年4月6日付清;105(年)4月17日,10萬,105(年)4月18日付清」等字樣之便條1紙(原審卷第30頁),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書面證明(例如上訴人簽發之收據),亦未舉出有何第三人目擊見證清償事實,自難遽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4號案件105年9月20日訊問時陳稱:「(問:105年4月18日提的30萬元(按應係31萬元),用在什麼地方?)10萬元給趙淑娥,20萬元放在家裡要用就有。(問:這筆20萬元為何不存進郵局?)因為我剛好要去臺灣,我就把他帶在身上。(問:20萬元沒有要用,為什麼要領出來?)因為女兒手要開刀,原本打算要給她開刀用,但後來她沒有開刀就沒有用,後來錢帶回澎湖。」等語(他卷第61頁),惟經檢察官循該供述查詢被上訴人之郵局交易明細(他卷第83頁),發現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另以現金方式存入26萬元,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所稱未將所提領之31萬元用餘款另存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將提領之31萬元中之10萬元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僅剩餘21萬元,何以仍有26萬元存入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就所述與上開卷證不符等情未為合理之說明或舉證,其於本件猶執前詞辯稱:有將提領之31萬元取出10萬元償還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訴外人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根據上訴人主張:厲○○在105年5月1日偕同被上訴人到你家,在你家跟上訴人對質,有無這回事?)有這回事。(問:他們在你家講什麼事情?)趙淑娥先到我家,接著厲○○也到,厲○○平日偶爾會到我家泡茶,我們都是鄰居。趙淑娥向厲○○問說你媽媽欠我一筆錢,你要不要先還我。厲○○回趙淑娥說他媽媽不會向別人借錢,所以回頭就去找被上訴人來我家。厲○○向趙淑娥說我也可以說妳向我媽媽借三百萬。被上訴人在現場則一直否認他有向上訴人借錢,我聽了一會兒就到裡面吃飯了,他們還留在院子,談論的內容我就不知道了,雙方是在爭論。我和兩邊都是鄰居,我不便去判斷她們的是非,所以我沒有去介入、協調。」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子厲○○於遭上訴人追討債務之初係先否認有因代墊而向上訴人借款情事,嗣於本案訴訟後始承認借款並抗辯已清償(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原審辯論時抗辯清償,見原審卷第3頁、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缺乏可信性,益見其上開臨訟之抗辯非無可疑。
(五)被上訴人之子厲○○於原審固陳稱:被上訴人是領70萬元,將其中20萬元還給上訴人,且把20萬元換成一張面額2,000元,100張直接以現金交給上訴人;另外提領31萬元,將其中10萬元付給上訴人,這是面額1,000元,100張以現金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用牛皮紙袋裝,上訴人兩次都是把現金放入她的皮包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其於被上訴人遭催討債務時係與被上訴人一同否認借款,有如上述,本件又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而陳稱如上,前後說詞不一,缺乏可信性,自難遽採;至訴外人翁○○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初有受僱一個老闆而到被上訴人安宅里住家承攬工作,在105年3、4月間我是不知道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代墊款項20萬元,但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在家裡把20萬元交給上訴人,但是是聽到的沒有在現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訴外人高○○於原審證稱:我是建商,被上訴人有向我買房子,我知道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代墊尾款20萬元,雖然我沒有親自看到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上訴人,但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有把錢還給上訴人,而我會聽到是因那時候陸陸續續在交屋,所以我會去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訴外人張○○於原審證稱:我是後來在4月中左右知道,上訴人有代墊且被上訴人也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惟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僅係聽聞而來,並未親自見證被上訴人有何清償之事實等語,是該等證詞亦均不足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已悉數返還上訴人代墊款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