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聲請人 汪麗玉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相對人 洪順昌 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4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當庭撤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24
1元,應徵裁判費為19,909元,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6元(19,909元×1/3=6,636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36元,扣除前繳2,000元外,尚應補繳4,63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