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 徐金珠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蘇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家調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表、臺東縣太麻里鄉低收人戶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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