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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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被告因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強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於民國98年12月1日晚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甲○○一時興起,竟提議隨機物色被害人下手行搶,乙○○於聽聞甲○○之提議後,亦不反對,兩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12月2日凌晨,由甲○○先以其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罩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藉此躲避查緝,再騎乘 上開 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至臺中縣大里市市區物色下手行搶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路口時,見丙○○獨自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即趨前以渠等機車阻擋並擦撞丙○○之機車,由乙○○在旁把風,由甲○○下車將丙○○推倒按壓在地,再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並要求丙○○將隨身財物交出,過程中丙○○大聲呼救求援,附近鄰居聽聞求救聲後立即出門查看,甲○○與乙○○見事跡敗露,遂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致強盜未遂。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逐一過濾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及指認相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張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2人已著手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2人於強盜之過程中,推由被告甲○○將被害人丙○○按壓在地上,並動手毆打被害人,初始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顯可認為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毋庸併論以妨害自由罪,另被害人受有頭部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財物,竟罔顧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於夜間隨機物色目標下手強盜,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受創,使被害人往後於夜間怯於隨意外出,然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念其2人本件未有所得利益,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強盜未遂犯之如
主文所示之最低刑期。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為強盜行為,其犯罪手段乃2人乃於夜間隨機攔車強盜,而被害人於本院
99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亦到庭稱伊到現在還會害怕(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強盜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非輕,又被告2人作案前,尚以扣案之口罩罩住其等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刻意逃避查緝之行為,又本件犯罪動機竟係因2人開玩笑起意行搶,其動機目的均顯不足取,而本件緝獲係警依據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循線查獲,並非被告
2人於行為後主動到案,是綜合各情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而可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2件,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為其等一般之穿著,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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