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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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起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案,由臺灣臺北、板橋、臺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瑞堂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進化北路與邱厝北二巷口時,見有警察臨檢,為免遭警緝獲,即右轉邱厝北二巷往西方向駛離。警方見該車規避受檢,行跡可疑,即開啟警報器示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反加速沿柳楊西街右轉榮華街,再右轉漢口路,復右轉柳陽西街,又右轉太原路,續右轉榮華街,警方則一路驅車在後跟隨嗣機攔查取締。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為逃避查緝,即貿然由榮華街左轉進入崇興路,惟因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前開車輛不當,先擦撞停在路旁為 陳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沿崇興路往榮華街(起訴書誤載為華榮街)方向行駛,由丙○○所駛駛搭載友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甲○○倒地,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甲○○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下肢擦傷與挫傷、額頭撕裂傷約五公分等傷害。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丙○○、甲○○人車倒地,顯然丙○○、甲○○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及其他之適當處置,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右轉崇德路逃逸,並在崇德路、漢口路口下車沿漢口路往南方向徒步逃離,然為一路驅車跟隨在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丙○○、甲○○、陳美玉、賴瑞堂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院管檔字第○九八○一二一五四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與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前開車輛不當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且被告肇事後更棄傷者丙○○、甲○○於不顧,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因告訴人甲○○均未到庭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前揭部分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有該份筆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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