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度湖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6號、第12
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胡美琴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晴園華廈社區之1樓住戶,因在其住處旁之社區公共使用空間堆置私人物品問題與同社區住戶 江敏郎 屢生爭執,而於江敏郎前往查看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胡美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旁得由公眾出入之社區逃生門旁,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水管承接水龍頭之自來水潑灑江敏郎,再接續以畚箕盛裝之地上積水潑灑江敏郎,使江敏郎遭淋濕而引人側目之方式,公然侮辱江敏郎,足以貶損江敏郎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
(二)胡美琴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旁公眾得出入之公共走道,於不特定人可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水管承接水龍頭之自來水潑灑江敏郎,使江敏郎遭淋濕而引人側目之方式,公然侮辱江敏郎,足以貶損江敏郎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江敏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證人 黃玉美 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惟本案引用上開陳述非用以作為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僅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以作為憑斷證人江敏郎陳述內容證明力之依據,非屬傳聞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美琴固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對江敏郎潑灑經水管承接自水龍頭之自來水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亦無以畚箕盛裝地上積水潑灑江敏郎之情事,辯稱:當時係不小心而誤灑,並非故意所為等語,並據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一)證人江敏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區○○○○○道經營餐廳,伊作為主任委員為蒐證而不定時前往拍照,而與被告間多有訴訟之糾紛,因而有於102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的社區逃生門旁拍照存證,該處為社區住戶均得行經之處,拍照期間約
1分鐘後欲轉身離開之際,即在背對被告之下遭被告自餐廳流理臺水龍頭以水管承接自來水往伊身上潑灑,致其衣服、褲子遭淋濕,伊即口頭制止被告並將被告手中之水管扯在地上,隨後伊欲返回社區中庭,惟被告仍陳稱:「你再來,我再潑你水,你好大膽子,小偷、竊盜」等詞,伊未予理會,被告即以一畚箕盛裝其先前洗地而留有油汙之地上積水,追至伊身旁距離不到1公尺處往伊身上潑灑,致其身體遭淋濕,其後伊拿起相機,被告仍欲繼續對其以畚箕灑水,而為伊拍照所攝得;另於同年6月27日被告則再度在○○○區○○○道自伊距離約2公尺處以自水龍頭承接水管之方式對伊灑水等語。
(二)就此,對照卷附102年4月6日之現場照片(參102年度他字第1697號卷第2頁、第48、49頁),可見被告有持畚箕朝鏡頭潑水之情形,而與證人江敏郎上開所述伊於102年4月
6日遭被告以畚箕潑水後拿起相機,被告仍欲繼續對其以畚箕潑水,而為伊拍照所攝得等語相符,又證人即晴園華廈社區管理員黃玉美於偵查中證稱:江敏郎有於102年6月27日或28日在伊值班時向伊借用相機前往被告佔用之公共空間區域拍照存證,江敏郎回程時身體已淋濕,當時江敏郎有告知伊係遭被告所潑濕等語,亦與證人江敏郎上開所述102年6月27日遭被告以水管噴水之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對江敏郎潑灑經水管承接自水龍頭之自來水等情,另於偵查時亦坦承有於
102年4月6日以畚箕裝水潑江敏郎等語。是證人江敏郎前揭所述之情,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雖以其係不小心而誤灑,並非故意等語置辯,惟此除與前揭證人江敏郎所述之情不符外,亦與其於偵查中陳稱其所以於102年4月6日對江敏郎潑水係因當時江敏郎偷拍其身體;102年6月27日對江敏郎潑水係因當時其正在掃樹葉,江敏郎則在該處亂抽菸及亂丟菸蒂,其因而心生不滿,憤而拿水潑江敏郎,其後江敏郎憤而抓住其手阻止噴水,二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遭江敏郎抓傷等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依被告上開所述,更可見其係出於對江敏郎不滿之動機所為,顯均係出於使江敏郎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以證有於102年6月27日與江敏郎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參本院簡上字第59號卷第31頁),惟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情,此究屬被告於當日潑水後所生之情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前揭所辯之情事,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於前揭時地對江敏郎潑水,使江敏郎遭淋濕而引人側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對人潑灑行為,已使受潑灑之江敏郎衣衫淋濕而引人側目,非但造成受潑灑者在精神上、心理上之不快,在公共場所濕身影響原有儀表而引人注目,更有令人難堪之感足以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他人之舉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水管承接水龍頭之自來水潑灑江敏郎,再以畚箕盛裝之地上積水潑灑江敏郎,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此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