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羅根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以被告羅根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上議字第491號處分書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嗣復 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5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續字第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伴唱機之出租業者,將屬於告訴人獨家代理之「江
湖」、「毒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阮不是啦啦隊」等歌曲重製及出租於 曾寶蓮 所經營之「歌笙飲食店」之伴唱機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2年2月15日至「歌笙飲食店」蒐證屬實,堪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215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續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係以證人即「歌笙飲食店」負責人曾寶蓮結證證稱:被告來灌的歌都是弘音的,沒有 振陽 的,新歌公帶會出現弘音的字,所以伊知道,被告有跟伊提到加買振陽的事情,買歌伊不懂,就交給被告處理,後來被告跟伊說振陽不賣等語,及被告於102年3月開立予曾寶蓮之出租收據品名僅載有「弘音版費」等情,遽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上開歌曲之出租權之主觀犯意。然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係於102年2月15日至「歌笙飲食店」蒐證,因而發現上情,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收據,並不足作為被告於102年2月15日以前有無出租上開歌曲之證據資料。此外,被告係為伴唱機之出租業者,實務上並不會將伴唱機及其內之歌曲分開出租,因而,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並無出租上開歌曲之犯行,自有違誤,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再著作權法第92條明定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產
權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出租」僅為「侵害著作權之方法」,法條並未明文限制以「出租著作」始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如出租載有未經合法授權著作之載具(例如本件之伴唱機),即足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成立該罪。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其係將本件查獲之伴唱機出租於曾寶蓮使用(上載有告訴人獨家代理之上開歌曲),且其明知該等歌曲係未經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參以證人曾寶蓮亦證述本件之伴唱機係向被告所承租,足認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臻明確。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已臻明確,依法即應予起訴,爰依法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所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否則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100條及同法第3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查「江湖」、「毒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阮不是啦啦隊」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為 林宗宏 所有,於99年1月1日,由林宗宏專屬授權予本件之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提出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明細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28頁至第51頁),是告訴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為由,提出本件之告訴,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合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
被告羅根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為曾寶蓮所經營之「歌笙飲食店」內所放置之卡拉OK伴唱機,係伊出租予曾寶蓮,伴唱機內之歌曲亦為伊灌製等語。然著作人之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經告訴人授權予其旗下之經銷商「 振揚 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後,再由振揚公司授權予 黃明燦 所經營之「裕源電器行」,復由黃明燦於101年間授權被告後,由被告於出租上開卡拉OK伴唱機予曾寶蓮時,重製於該伴唱機內等情,業據證人黃明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於101年間向渠購買上開歌曲,該等歌曲均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9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支票存根影本7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以及支票影本6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自堪認定。被告既係合法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則其於出租伴唱機予曾寶蓮時,重製上開歌曲於該伴唱機內,自屬合法之重製行為。又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期間於到期後,被告縱未將歌曲移除,被告既未曾有另一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要難認為被告係違法重製上開之音樂著作。
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被告有出租之意圖或出租之行為為前提,否則自無構成前開條文罪行之可能。而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此即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出租權及有關表演人出租權之規定。而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出租權,其行使之型態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規範之對象。易言之,任何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不得出租,此觀著作權第60條有關權利耗盡之規定,亦是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個別耗盡之判斷即明。因此,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自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⒉查被告於取得著作人之上開歌曲授權後,雖於101年10月間
授權期間屆至後,即未再取得合法之授權,然據證人曾寶蓮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跟伊講過看看要不要買振揚的歌,但振揚不賣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第33頁),則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歌曲授權期間屆至後,再行出租上開歌曲或上開歌曲之重製物,究非無疑。就此,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未經授權,擅自出租著作人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是縱被告未曾將上開歌曲自出租予曾寶蓮之卡拉OK伴唱機內移除,亦難逕認其有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⒊且目前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業者均係向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繳交使用報酬費率,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如認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予消費者點唱之著作利用形態,另構成以「出租」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顯與目前實務運作之方式相違,將造成交易秩序之混亂,亦非妥適,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主張被告將卡拉OK伴唱機連同包廂設備出租給消費者,亦成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尚無足採信。
㈣本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著作人上開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⒈按卡拉OK營業場所設置之伴唱機內如有未經授權灌錄之歌曲
,提供予消費者點播演唱,應屬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此為多數司法實務見解(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判決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電腦伴唱機所涉侵害著作權疑義之函釋,亦為相同見解(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5月23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2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⒉又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僅得證明告訴人公司前往「歌笙飲食店」進行調查時,於該飲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上開音樂著作,尚無法證明其他消費者確曾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曲目眾多,而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0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歌笙飲食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認上揭歌曲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又告訴人公司之人員,既為蒐證目的,而點播上開歌曲,堪認係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難謂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為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審核結果,亦認未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